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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侯X等合同纠纷

发布者:彭月兰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XX,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扎鲁XX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XX鲁北镇

法定代表人:李X 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赤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吴X妻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招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侯XX,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鄂尔多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侯XX妻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疾控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第三人:通辽市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XX巴彦XX木

负责人:王某 职务: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内蒙古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吴X、侯XX、第三人通辽市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斯XX,被告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扎鲁XXXX公司杨XX、第三人通辽市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1、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侯X挂靠扎鲁XXXX公司承包了巴彦XX等22个嘎查村《十个全覆盖》建筑工程,2016年4月20日扎鲁XXXX公司与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补签了《合同协议书》。侯X将巴彦塔拉苏木德福屯村西南XX转山防洪渠上面的建小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小桥规格为长6米,宽3米,由侯X提供钢筋和部分水泥。2016年9月份小桥完工,侯X与原告确定除钢筋和部分水泥外,原告的施工费为30000元。因《十个全覆盖》工程欠债众多,政府组织化债,由内蒙古通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剩余欠款的85%支付,在化债前,于2019年8月25日巴

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侯X和原告三方对建小桥的欠款进行确认,确定原告施工款30000元,侯X在此表上签字、摁印。2019年9月4日内蒙古通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尾款674XXXX5661.45元施工款全部拨付给扎鲁XXXX公司,其中包括原告的施工款255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款统计表、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协议书。被告拖欠施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辩称

2015年下半年,吴X和侯XX决定共同承揽实施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在双方达成合作的意见后,侯XX指定侯X出面组织施工,吴X指定李XX出面组织施工。“十个全覆盖”工程一开始是由施工队垫资,有垫资能力的施工队便可以承包工程。在侯XX和吴X合作的施工队入场前,就有其他的施工队已经在施工,包括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承包的“十个全覆盖”的工程实际是直接向政府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侯XX和吴X前期各自垫资了1000多万,侯X和李XX仅是负责项目施工,不曾出资。直到2017年,政府要求施工队补办招投标手续,侯XX便找到XX公司挂靠补办招投标手续,由侯X出面进行对接。政府为了统一招投标,要求包括原告的其他施工队一同挂靠到XX公司名下,侯X则负责进行对接。2019年9月,“十个全覆盖”工程款尾款以化债形式结算完毕后,在结算完工程成本后,侯XX和吴X平分了剩余的工程款,侯XX分得所有工程款于2020年3月24日被乌海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目前侯X、侯XX未对工程款取得占有。

“十个全覆盖”中标价215XXXX8021元,最后审定金额176XXXX8500元。XX公司收到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

934XXXX2196元,收到内蒙古通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4XXXX5661.45元(793XXXX7837元打85折),政府还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给XX公司,税金XXX元,挂靠费XXX元。侯X及李XX收到XX公司工程款155XXXX5192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XX公司剩余886179.45元未付,加上政府未支付的XXX元工程款,共计未支付工程款XXX.45元。税金及挂靠费率暂时计算为:(XXX+XXX)/172XXXX0033=2.35%。

(一)应当由第三人在其欠付侯X的320万工程款里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政府承包的工程,原告与侯X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是先施工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在侯X施工队入场前,第三人就将22个自然村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同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候晓鹏施工队在承包工程时,其他的施工队(包括本案原告)也在同时进行施工,此时,侯X施工队与其他施工队并没有任何的联系,更加没有转包或分包的关系。2017年,第三人要求施工队补办招投标手续,因侯X施工队挂靠XX公司的缘故,第三人为统一进行招投标,要求其他施工队也挂靠XX公司,因为侯X施工队与XX公司签署了挂靠协议,第三人便指定侯X负责对接相关事务。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政府都是直接向其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在进行招投标之后,政府也明确了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单独结算,有时是政府直接支付,有时是侯X按照政府的指示支付给其他施工队。因支付工程款是政府和其他施工队直接对账,包括本案原告,也是和政府对账后,侯X听政府的对工程款进行了统计,如有必要,恳请法官能够查清其他施工队的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付款对象,以及相应承包的工程量,对所有账目由双方进行核对。侯X与本案原告自始至终从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侯X及其带领的施工队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本案原告是直接从第三人政府处承包的工程,其和侯X施工队的地位是平行的,均是向第三人

政府承包的工程,并一同挂靠XX公司。2、关于本案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2019年8月,第三人组织以化债形式支付工程款尾款,化债就是债权人以85折形式转让债权给内蒙古通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放弃部分权益,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为此,第三人逐个征求其他施工队的同意,在征得其他施工队的同意后才会纳入化债金额中,其工程款才会以85%比例支付给XX公司结算,但是XX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发票需全额开具,故而税费也是按全额承担的。若本案原告在2019年8月份同意了化债并纳入化债金额中进行了结算,则其应收工程款也应当是打85折且扣除税费和挂靠费之后的金额。因税率不确定,先暂时计算为:房玉生:XXX%=68000元,王XX:120XXXX0085%-XXX.35%=99180元,周XX:XXX%-610002.35%=50416.5元,刘XX:843XXXX4485%-XXX.35%=696858.516元,谢XX:710XXXX0085%-XXX.35%=586815元。3、第三人至今有3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8月,第三人通过化债的形式,即XX公司以85%的折扣将对第三人的793XXXX7837元的债权转让给内蒙古通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化债后的工程款后,侯X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给部分其他施工队结算了工程款,但因第三人也会直接向其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导致出现了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了防止再次出现这种情况,第三人政府从侯X处取回287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并不再让侯X向其他施工队结算工程款。2019年10月28日,侯X与第三人乡政府的负责人陈X、李XX、陈XX对“十个全覆盖”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第三人政府欠侯X从侯X处取回工程款287万及重复支付工程款33万,合计欠款320万元。侯X不再代第三人政府向其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除了该32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政府还欠侯X团队招标代理费76万元,垃圾清理费110万元,代为采购办公家具费216万元,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差额300万元。4、十个全覆盖工程款第三人政府还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给XX公司,侯X等人也未从XX公司取得该工程款。综上,因本案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政府承包的工程,第三人政府也存在直接向其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和意愿,并且从侯X处取回32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且政府另还拖欠XX公司工程款XXX元,故而应当直接由第三人政府向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侯XX分得的工程款已经由乌海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除了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侯X及侯XX已没有资金可以支付其他施工队工程款。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3刑终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十个全覆盖”工程实际是侯XX和吴X共同承包,侯X和李XX负责出面,结合吴X、侯XX、李XX的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可以证明,侯X在整个“十个全覆盖”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角色身份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出面对接相关工作,具体的决策和出资均是由侯XX和吴X承担,包括“十个全覆盖”工程最后结算的收益也是由侯XX、吴X两方平分,侯XX也仅是分给侯X一年20万元的利润。在2019年8月,政府组织化债时,也是侯X、李XX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手续,收到化债的工程款后,XX公司也曾经向李XX支付过工程款。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是吴X、候XX、侯X、李XX四人作为一个团体共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这个团体中,四人各自获得收益高低也是不一样的,故而因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发生的债务应当根据四人在取得工程尾款之后各自分得收益的比例进行承担。2019年8月,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除了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20万元,和政府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XXX元,在结算所有成本之后的工程款已经由侯XX和吴X进行平分,而侯XX分得的所有工程款于2020年3月24日由乌海市监察委员会全部扣押。吴X的工程款也已经被扣押上缴。侯X团队实际上最后并未取得工程款收益,更加没有资金支付

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综上,侯X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的关系,本案原告仅是同侯X一起挂靠XX公司,在2019年8月25日将政府拖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合并到侯X承包的工程款统一进行化债,但是化债后政府也实际取回了其拖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由政府直接支付工程款,侯X对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实际掌控或监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本案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政府承包的工程,其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政府,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也应当是第三人政府;从工程款实际占有情况来看,第三人已经从侯X处取回工程款,目的也是为支付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实际被第三人占有,也应当由第三人政府支付工程款;本着从根源解决纠纷的想法看,除了第三人拖欠的320万元工程款,和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XXX元,侯XX及吴X团队也没有额外的资金支付工程款,直接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可以从根源上解决纠纷,避免了后续浪费司法资源追偿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直接对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扎鲁XXXX公司辩称:一、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建筑工程”系侯X、李XX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施工,答辩人在该工程中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未给答辩人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三、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侯X、李XX,二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建立分包的法律关系及工程量答辩人不清楚。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付款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除答辩人应缴纳税款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侯X。五、经答辩人与第三人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政府于2022年10月9日对账后确认,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政府目前仍欠答辩人工程款XXX元,该款为被告侯X、李

春光所有,因此,应当判决第三人在偿还原告诉请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侯XX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辽市扎鲁XX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诉请非常明确具体,只向被告侯X和XX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署建设施工合同,也未形成其他书面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三、第三人与XX公司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164XXXX6324.45元,双方确认以实际支付160XXXX7857.45元,对账单上虽然体现第三人尚欠XX公司XXX元,但第三人已经向十个全覆盖工程也就是第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之内的实际施工人李XX、侯X以及侯X、李XX指示的其他施工人金XX、马XX、周X、李XX等人,另行支付或施工费XXX元,第三人支付给XX公司的160XXXX7857.45元再加上支付给侯X、李XX等人的XXX元,合计数额为:167XXXX5828.45元,已经超额支付XXX元,因此第三人对XX公司作为承包主题的所有涉案工程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假使原告真的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侯X、李XX等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已经收取了工程施工费或者原材料购买款600余万元,再加上第三人转付给XX公司的1.6亿余万元,第三人已经超额支付,所以第三人对XX公司或者是侯X、李XX等亦或是本案原告并不存在给付义务,因此请求法庭予以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转山防洪渠小桥照片四张,仅该四张照片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其内容也未体现本案所诉争的事宜,且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以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巴彦塔拉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款统计表一张,该证据系在第三人处存档的书面材料,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侯X、扎鲁特

旗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又无其他合同及相应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吴X、侯XX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小桥非“十个全覆盖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吴X、侯XX为涉案小桥的合同相对人,因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与被告有关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吴X、侯XX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张X起诉的被告侯X、扎鲁XXXX公司、吴X、侯XX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

彭月兰律师,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取得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文化宣传与品牌建设委员会委员,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