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兴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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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建议,采纳!

作者:侯兴旺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5次举报


导读:现代社会汽车的普及,给我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亦有着风险伴随,因为驾驶人如果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产生严重后果的话,则可能会涉嫌《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面临牢狱之灾。此罪虽属过失犯罪,但属《刑法》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类型,那么一旦符合《刑法》133条之规定情形是不是就一定会被公诉机关诉至法庭,面临刑事处罚呢?答案是:不一定!本律师曾代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提出的不予起诉辩护意见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案由:交通肇事罪

代理律师:侯兴旺

被告:展某

基本案情:展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北向大道行驶至与东西向大道交叉口北50米路西处左转弯时,与沿南北向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受害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处理结果:通过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应当适用不起诉的充分论证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律师解析:本案的“诉与不诉”关系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把握,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充分兼顾,法律引导、教育、警示作用的充分体现,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社会和谐的促进

律师认为:1、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展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展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展某不具有起诉必要性:(1)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2)本案犯罪嫌疑人展某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属“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展某不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河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细则》第32条关于“不起诉”适用之规定,应对其不予起诉

最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不予起诉。


侯兴旺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以来办理过的案件涉及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