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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发布者: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X,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X,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XX与被申请人张X、谢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8)渝民申24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谢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说无法区分80万元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原二审法院从未要求申请人区分80万元有多少本金和利息,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申请人要求还款的金额。二审判决不顾本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段XX在之前收取了多少超过国家利率限制标准的利息”的举证责任,仅以申请人未能证明“所谓借款有多少是张X等人实际尚未还的本金,有多少是未结清的利息”就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一概否定抹杀,反而对毫无诚信的被申请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完全可以计算出来有多少本金和利息。3.原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上违法。原二审法院审理期限将近二年,这严重违反审理规定程序,未实事求是进行判决。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二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91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时间,均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因此,二审判决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责任错误。借款80多万元中有多少本金,有多少是未结清的利息,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或抗辩,而不应当由申请人举证,且这80万元的借款中本金及利息是完全可以区分的,其中本金为74.73万元,利息为5.27万元。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X、谢XX、杨XX辩称,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二审判决适用的《民间借贷91解释》虽然已经在2015年9月1日废止,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15解释》),在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民间借贷15解释》生效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规定的施行前,故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原二审中段XX认可80万是借条实为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结算是将前期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下一期的借款本金,月利率2.5%。段XX需要举证实际借款金额,有多少是实际本金和利息,有多少是超过国家标准的利息,是原告的当然举证义务。3.关于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及利息结算表,我们认为他是为了预设的结果而杜X,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结果。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谢XX、杨XX立即向段XX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张X、谢XX、杨XX共同向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XX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正”。该份借条空白处另注明:“条子以转杨XX为签字,签字生效”,该注明内容是指上述借条出具当时是张X、谢XX先在借条中签了字,但须杨XX也在借条中签字,杨XX签字后借条才生效,故在借条中注明该内容,之后杨XX在借条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2014年10月30日,张X、谢XX共同向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XX人民币现金XXX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正,注:利息每月按2分伍厘计算”。

另查明,段XX系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段XX与案外人向XX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3月6日结婚,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段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其有持续的金额从几十万、几百万至上千万的大额资金款项进出,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段XX妻子向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其有持续的金额从几十万至上百万的大额资金款项进出。段XX举示上述银行卡流水清单明细拟证明其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

一审庭审中,段XX陈述本案的80万元出借款项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只有一笔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但由于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转账的时间、金额及银行了。当时因为张X、谢XX、杨XX在四川隆昌县做工程,为了向工人发放工资,就要求段XX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他们,故段XX就在2012年开始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将大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他们,当时他们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最新出具的借条就是本案举示的两份借条,之前的借条均在出具最新的借条时撕毁了。张X、谢XX、杨XX陈述2013年10月30日准备向段XX借款,双方协商后,张X、谢XX、杨XX就向段XX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段XX却未能实际向张X、谢XX、杨XX交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可能是段XX因资金问题而未能交付,之后在2014年10月30日,张X、谢XX再次向段XX借款,出具借条后,段XX仍未能向他们实际交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XX是否履行了向张X、谢XX、杨XX交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段XX向本一审法院举示了真实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段XX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正”,张X、谢XX、杨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借条中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借条本身就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段XX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双重特征;其次,段XX陈述系在2013年10月30日前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X、谢XX、杨XX,且当时的借条因张X、谢XX、杨XX出具了新借条而予以撕毁,现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条子以转杨XX为签字,签字生效”,根据该注明内容“条子以转”,能够印证段XX的陈述,即在2013年10月30日前,段XX与张X、谢XX、杨XX之间存在有借贷关系;第三,张X、谢XX、杨XX陈述其在2013年10月30日,先向段XX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但段XX却未履行交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时隔一年之后,张X、谢XX再次先向段XX出具了金额为104万元的借条,而段XX又未履行交付借款104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此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因为张X、谢XX、杨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一次向段XX借款80万元,先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那么时隔一年之后,理应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段XX出具金额更大的借条。综上所述,虽然段XX并未举示向张X、谢XX、杨XX交付了借款80万元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以上评述,加之段XX也举示了其是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XX本人及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有长期持续的大额资金进出记录的具有高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在2013年10月30日,张X、谢XX、杨XX向段XX出具借条时,其已经在此之前收到了段XX交付的借款本金80万元,该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段XX有权随时要求张X、谢XX、杨XX还款,故张X、谢XX、杨XX应承担向段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段XX主张的利息,现段XX陈述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中载明的借款104万元中的80万元系2013年10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本金80万元,其余24万元系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一年期的利息24万元,故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104万元,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2013年10月30日张X、谢XX、杨XX向段XX出具借条时,段XX在此之前已经履行了向张X、谢XX、杨XX交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与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是有关联性的,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104万元中的80万元系对2013年10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80万元的重新确认,另外的24万元应系80万元借款本金一年期的利息,据此计算,月利率为2.5%,现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也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标准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杨XX未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签字,而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中又未约定有利息,则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中载明“利息每月按2分五厘计算”的约定不能约束杨XX,故张X、谢XX、杨XX除应向段XX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外,张X、谢XX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段XX计付利息,现段XX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张X、谢XX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段XX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对段XX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能约束杨XX,但段XX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杨XX仍应向段XX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段XX也未举示证据其在起诉前曾向杨XX催收过借款,而段XX要求杨XX还款时需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杨XX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所享有的十五日答辩期作为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杨XX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那么答辩期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故杨XX应从2015年9月7日起向段XX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杨XX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段XX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对段XX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X、谢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段XX借款本金800000元;二、张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段XX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XX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四、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谢XX、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6月,张X、谢XX、杨XX通过杨XX向段XX还款387000元;2013年2月,张X、谢XX、杨XX通过孟XX向段XX还款415000元;2013年8月,张X、谢XX、杨XX通过谢X向段XX还款100000元。在2013年10月之前,张X、谢XX、杨XX总计还款902000元。

此外,段XX在二审期间自认:从2012年起,张X等陆续向段XX借款,借款利率均约定的是月利率2.5%。段XX还称由于张X陆续在借款也在陆续还款,所以双方是每年结算一次,把之前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下一期的借款本金,并最终形式成了本案所涉2013年10月30日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的80万元借款金额既包括了前期未还的本金也包括了利息。段XX称现已无法区分80万元中有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

二审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段XX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本案所涉2013年10月30日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实为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结算是将前期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下一期的借款本金。这实际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同时即使按照段XX自己的陈述之前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为月利率2.5%,如再计算复利则实际利率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保护,对于已实际支付的超过国家利率限制标准的利息应抵充本金。因此,现段XX要求张X等人还款就必须举证证明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所谓80万元借款有多少是张X等人实际未偿还的本金,有多少是未结清的利息,并且段XX在之前收取了多少超过国家利率限制标准的利息,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确认段XX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金额。而在一、二审期间段XX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段XX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债权的具体金额,故其起诉要求张X、谢XX、杨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二审中,张X、谢XX、杨XX出示了2011年1月5日段XX向张X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条,段XX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均为现金交易。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评析如下:

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外,还要求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能够证明段XX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只有张X、谢XX、杨XX出示的2011年1月5日段XX向张X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段XX还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其余款项的出借义务,段XX虽然出具了其本人及配偶账户的大额支出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所支取的现金中的一部分借给了张X、谢XX、杨XX,故段XX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段XX仅向张X出借了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段XX称是按照2.5%计息,张X、谢XX、杨XX称是按照5%计算的高额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91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关于该借款50万元的利率,段XX称是按照2.5%计息,张X、谢XX、杨XX称是按照5%计算的高额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有利率,依照《民间借贷91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对于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予以保护,而段XX所称的利率为2.5%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为2.5%,故本院按照利率为2.5%计算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1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每月应还利息为12500元,每天应还利息为416.67元。因双方认可2012年6月,张X、谢XX、杨XX通过杨XX向段XX还款387000元;2013年2月,张X、谢XX、杨XX通过孟XX向段XX还款415000元;2013年8月,张X、谢XX、杨XX通过谢X向段XX还款100000元,除了2013年8月还款100000元可以确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外,其他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均计算至还款月的月中,即2012年6月15日,张X、谢XX、杨XX通过杨XX向段XX还款387000元;2013年2月14日,张X、谢XX、杨XX通过孟XX向段XX还款415000元,照此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第一次还款时,共计17个月另9天,利息应为216250.03元(17×12500+9×416.67),按照先息后本的折抵原则,归还的387000元先折抵利息后剩余170749.97元,可以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29250.03元,按照本金329250.03元自2012年6月16日按照月息2.5%计算,每月应还利息为8231.25元,每天应还利息为274.36元,至2013年2月14日第二次还款,共计8个月,利息为6585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折抵原则,归还的415000元先折抵利息后剩余349150元,可以折抵本金,因本金为329250.03元,故折抵后本息已经还清。因段XX在原一、二审中称,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是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包含了欠付的本金和利息,而段XX无证据证明除了2011年1月5日向张X转款50万元外,还向张X出借的有其他款项,故段XX依据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提起诉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审理案件超期应由其进行延期的审批,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产生影响,另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91解释》的规定阐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二审判决以段XX无证据证明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80万元借款有多少是张X等人实际未偿还的本金,有多少是未结清的利息为由,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虽然处理方式不妥,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是重庆司法局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点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龙湖中心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50000********6W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抵押担保、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