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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XX公司与杨XX、贵州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云龙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5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兴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XX。

法定代表人:岑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木陇社区顶效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X,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X,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邹X,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XX,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何XX,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兴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杨X、邹X、杨XX、何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及被告杨XX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杨X、邹X、杨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被告杨XX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6月27日所欠利息合计为41500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贵州XX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X、邹X、杨XX、何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XX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XX公司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对杨XX最高授信300万元,根据被告杨XX的实际资金需求情况分次发放。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总金额300万元,在上述借款总额内,原告XX公司根据被告杨XX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发放金额,逐笔发放。借款授信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1.5%,财务费用另行计算;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承担原利率基础上增加50%罚息。同时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XX公司、吴X自愿对前述借款及其产生的相关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书》;自然人杨X、邹X自愿以其名下〈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产、杨XX、何XX自愿以其名下〈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产对前述借款及其产生的相关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

办理完上述手续当日,被告杨XX即申请发放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5年10月13日止,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杨XX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5年10月26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原告再次发放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29日,经被告杨XX再次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12月2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原告第三次发放借款5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总计300万元。

2015年10月13日、10月26日、12月28日,前述借款相继到期,被告杨XX均没有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停止支付上述对应的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借款被告杨XX均是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其后,经原告多次向各个被告催还该款付息,但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对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XX暨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我是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被告杨X、杨XX、邹X、何XX是担保人,他们用房子作抵押,但借款是我们借的,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吴X、杨X、邹X、杨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月利率1.5%,如被告杨XX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XX提前偿还借款,且对逾期、违约部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X、XX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且被告吴X、XX公司与原告约定,如该笔债权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人居于同一清偿顺位。被告杨XX、杨X、邹X、杨XX、何XX于2015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被告杨X、邹X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大道××房屋××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杨XX、何XX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大道××房屋××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就该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杨XX发放了XXX元的借款,并与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杨XX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并与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杨XX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并与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偿还原告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在XXX元的借款中,被告杨XX支付了XXX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12月26日,另外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XX公司及被告杨XX、XX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贵州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吴X、杨X、邹X、杨XX、何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XX2015年8月14日申请借款30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被告贵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2015年8月14日《借款凭证》原件、《借款合同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8月27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9月29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XX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书》,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履行完毕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在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起止时间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XXX元的借款中XXX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其中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另外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XX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的止付时间因法律规定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义务,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有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支持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杨XX应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500000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关于XX公司及吴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吴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期限,故被告XX公司及吴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故被告XX公司及吴X应对本案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杨X、杨XX、邹X、何XX用房屋抵押担保的问题。抵押权人XX公司与抵押人杨X、邹X、杨XX、何XX及债务人杨XX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X、邹X、杨XX、何XX分别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本案借款的偿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被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吴X、杨X、杨XX、邹X、何XX是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被告吴X、杨X、杨XX、邹X、何XX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义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其中500000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另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三、由被告吴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四、原告兴义市XX公司对被告杨X、邹X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龙井大道85号金凤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X、邹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五、原告兴义市XX公司对被告杨XX、何XX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龙井大道85号金凤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X、邹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4120元,由被告杨XX、贵州XX公司、吴X、杨X、邹X、杨XX、何XX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万云龙律师,自2011年开始律师职业生涯,现系贵州厚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处理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金融证券、公司合规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厚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