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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帮助公司追回百余万款项

发布者:欧俊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票据追索权纠纷成功案例

  原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46.58元(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金额5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13.70元(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12日,原告提出付款申请,显示状态为对方拒绝签收。2023年2月11日,原告提出追索申请。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2022年3月1日,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绝承兑。 2023年3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偿申请取得票据权利,并于当日提出追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被告未按期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背书该两份商票,但因目前承兑人拒绝支付,被告也承受巨大的追索压力。被告目前资金困难,针对该票据追索,暂时无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第一张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湛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2022年1月29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追索申请。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偿待清偿。第二张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湛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2022年1月29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1日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1月17日被拒付。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深圳市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票据被退回原告。原告收回票据后,于2023年3月1日发出清偿申请。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偿待清偿。原、被告之间具有混凝土购销关系。原告提供了双方购销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票据经合法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两张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案涉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案涉商票至今仍未兑付。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经承兑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即负有付款责任。但考虑到案涉票据为可转让票据,其具有可流转性质,故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前并不必然知晓其应付款对象,并对该时段内的未付款责任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提示付款日或发出清偿申请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示付款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50万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其中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2.3元,诉讼保全费6062.29元,合计14884.59元(原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4884.5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84.5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欧俊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法学名牌大学硕士学历,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多家媒体及其网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22104984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