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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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在宿舍洗澡摔伤,单位与人社局均不认可工伤,法院这样判!

作者:贺志飞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5次举报
2023-10-18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某2019年7月22日下午下班返回在厂外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时摔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虽然没有进入工作过程,但是职工是为工作做一些预备性或收尾性事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如果在这个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则应该视为在工作时间或由于工作导致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充分体现了国家实事求是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程某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16点30分提前下班返回位于单位在厂门外约400米距离由单位租赁的民房洗澡时摔伤。程某此次受到的伤害,时间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人社局虽然调查核实了程某为Y公司的职工,从事技术跟单,包括监督、指导、检测、工艺调整工作,但人社局没有核实程某在工作中是否有可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程某下班后的清洗身体(洗澡)的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同时,经庭审查明,程某洗澡时摔伤的民房(别墅)系Y公司租赁,该民房共居住了五位Y公司单位的员工,该民房是程某个人的居住地还是属于单位的员工宿舍,人社局并没有调查清楚。如果属于单位的员工宿舍,且位于厂区附近,可以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人社局认为程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对程某作出湘乡人社工伤不予认(个)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对程某请求撤销湘乡人社工伤不予认(个)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就程某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贺志飞律师,山东大学本科毕业,现执业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待人亲和,为人真诚,善于从案件中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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