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注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处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就实务中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做相应梳理和分析,供读者参考。在讨论公司注销时的劳动关系处理前,需要对公司注销的路径做相应梳理,以便于厘清公司所处的状态和劳动关系变动的原因。结合《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可以明确,公司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以下三个程序:
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三种情形。强制解散可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司法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公司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从而被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责令解散的情形,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根据以上梳理可以明确,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致。
公司经历了解散程序,接下来需进入清算程序,只有清算程序完成,才能进入注销登记阶段,注销完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才告于终结。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程序注销而言,劳动关系产生的问题应当已经在公司清算阶段已经处理完毕,就此问题在本文第二个问题中进一步予以探讨。如前所述,公司注销是公司终止独立法人地位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公司注销登记完成是公司终止的标志性事件,也即意味着,公司完成注销登记时,其已经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也因一方失去主体资格而无法继续存续。而实务中真正关注的问题是公司在注销完成之前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也即在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阶段的劳动关系处理和债权债务清偿问题,此问题在本文的第三个问题中予以明确。经梳理《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注销相关的劳动关系处理主要集中在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四十六条第(六)项,具体规定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公司在因自愿解散和行政部决定解散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四十六条第(六)项,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准。但是,公司解散还有一种情形是司法判决解散,此种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判决解散之后同样需要进行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中分配财产也包含了应支付给劳动者的法定补偿金。因此,司法判决解散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经济补偿的适用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小结一下,公司注销时按照法律规定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如果在公司解散时劳动者主动离职或者公司与劳动者达成无需补偿的协议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也是可行的。实践中,在公司自愿解散并注销登记的情况下,除经营无法持续之外,还有一种典型的情况,即该公司接受集团公司的安排,将该公司的业务转入其他关联公司进行经营,当然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集团公司出于整体经营架构和经营战略的考虑。那么,基于此种情况,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需要根据以下两类情况分别处理;第一类属于常规情形,即因公司解散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公司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主动离职或者公司与劳动者达成无需补偿的协议除外。第二类情形下主要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其一是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重新签订问题,其二是工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1、关于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重新签订问题,主要从两个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分析,原公司与新转入的关联公司虽然同属一个集团下的关联公司,但是在法律地位上都属于独立主体,原公司注销后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转入关联公司属于与新的法律主体订立劳动关系,因此需要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当然,此种情况下,尽可能与员工进行沟通取得其同意转入关联公司的书面承诺,以避免额外的法律风险。2、关于工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工龄是否合并计算主要取决于原用人单位是否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已经支付则不继续计算。考虑到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于独立主体,原用人单位在开展清算也无法避免涉及到职工债权问题,因此从集团公司下属各公司规范性运营角度考虑,建议原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一并支付经济补偿,关于不支付的情形上文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