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对比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对比
一关于合伙人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不存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分,各合伙人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之一。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制度,对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进行了区分规定,出资也可以认缴。
自2006年之后,《合法企业法》未再进行修订,也无司法解释或纪要性文件出台。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不乏争议,司法裁判也存在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对比
1.出资方式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出资方式上的区别在于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能。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的法律逻辑在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基础上由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而形成的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执行合伙事务,其以劳务出资的必要性不大,且若以劳务出资则使其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体现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特点。
2.出资期限、出资比例、验资要求
《合伙企业法》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比例、验资要求均无规定,出资期限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对比
(一)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
1.被合伙企业除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的,经其他人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此条关于除名的规定,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2.对合伙企业承担补缴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的,经其他人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此条关于除名的规定,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普通合伙人的补缴义务,但合伙协议中可约定补缴义务,即普通合伙人无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可能存在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3.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另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常见的约定包括:
(1)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履行实缴义务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
(2)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丧失利润分配权以及对需合伙人同意的事项的表决权;
(3)承担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合伙人逾期出资而致使合伙企业因未能按期履行投资义务、支付费用等而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等受到的损失;合伙企业向该等违约合伙人追索赔偿金等所发生的诉讼等司法程序产生的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
(二)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
1.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则
(1)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也有例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当构成表见代理时,有限合伙人则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2)入伙、退伙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新合伙人入伙。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退伙。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合伙人身份转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企业注销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合法企业法》未明确规定,
2.责任承担的实现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较为简单,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具体实现方式各存有一定争议。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及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层次,但对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涉及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顺位性
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的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均对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顺序进行了释明,普通合伙人并非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释义载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清偿是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能够并且已经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不可能产生这一情况。”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案件裁定书中释明,《合法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涉及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另涉及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怎么实现?债权人能否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直接判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清偿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对于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合伙企业未破产或清算,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偿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综合分析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相同之处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被除名;均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按时足额出额时,有限合伙人负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而普通合伙人无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可能负有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四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其他问题
《合伙企业法》颁布较早,且无相应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加以释明,例如合伙人抽逃出资相关问题。根据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释义:“与公司股东投资入股一样,合伙人一旦依照协议向合伙企业缴付了出资,也不得随意予以抽回。……这里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实践中,如出现合伙企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是否属于变相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在对合伙人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下,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以及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
来源|文丰律师公众号
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对比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对比
一关于合伙人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不存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分,各合伙人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之一。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制度,对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进行了区分规定,出资也可以认缴。
自2006年之后,《合法企业法》未再进行修订,也无司法解释或纪要性文件出台。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不乏争议,司法裁判也存在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对比
1.出资方式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出资方式上的区别在于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能。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的法律逻辑在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基础上由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而形成的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执行合伙事务,其以劳务出资的必要性不大,且若以劳务出资则使其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体现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特点。
2.出资期限、出资比例、验资要求
《合伙企业法》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比例、验资要求均无规定,出资期限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对比
(一)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
1.被合伙企业除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的,经其他人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此条关于除名的规定,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2.对合伙企业承担补缴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的,经其他人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此条关于除名的规定,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普通合伙人的补缴义务,但合伙协议中可约定补缴义务,即普通合伙人无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可能存在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3.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另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常见的约定包括:
(1)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履行实缴义务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
(2)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丧失利润分配权以及对需合伙人同意的事项的表决权;
(3)承担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合伙人逾期出资而致使合伙企业因未能按期履行投资义务、支付费用等而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等受到的损失;合伙企业向该等违约合伙人追索赔偿金等所发生的诉讼等司法程序产生的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
(二)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
1.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则
(1)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也有例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当构成表见代理时,有限合伙人则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2)入伙、退伙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新合伙人入伙。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退伙。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合伙人身份转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企业注销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合法企业法》未明确规定,
2.责任承担的实现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较为简单,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具体实现方式各存有一定争议。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及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层次,但对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涉及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顺位性
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的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均对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顺序进行了释明,普通合伙人并非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释义载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清偿是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能够并且已经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不可能产生这一情况。”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案件裁定书中释明,《合法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涉及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另涉及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怎么实现?债权人能否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直接判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清偿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对于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合伙企业未破产或清算,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偿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综合分析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相同之处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被除名;均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按时足额出额时,有限合伙人负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而普通合伙人无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可能负有补缴出资的约定义务。
四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的其他问题
《合伙企业法》颁布较早,且无相应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加以释明,例如合伙人抽逃出资相关问题。根据人大法工委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释义:“与公司股东投资入股一样,合伙人一旦依照协议向合伙企业缴付了出资,也不得随意予以抽回。……这里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实践中,如出现合伙企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是否属于变相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在对合伙人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下,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以及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
来源|文丰律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