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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货款121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02.38元

发布者:王安东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XX二期综合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21587元及截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损失32251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刘XX承诺的为21666元,此后从2022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按照1215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10585元),以上合计153838元;

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XX公司、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

XX公司、刘XX因“安徽XX公司厂区工程”施工需要,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2019年5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期60天,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XX公司按约完成供砼义务,总价款XXX元;XX公司、刘XX共付货款XXX元,尚欠121587元未予支付。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与刘XX为工程承包关系,安徽XX生物工程项目专用章为刘XX私刻伪造不代表XX公司,XX公司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安徽XX公司安徽XX生物工程项目专用章与(2022)皖06民终506号案件相同,印文印章为同一枚,同样不代表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欠付XX公司所称货款,应予以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欠XX公司的货款是事实,金额也没有异议,如同XX公司所说,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刘XX私刻的。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买卖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证据2:刘XX书写的还款计划、刘XX谈话笔录、对账单,拟证明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刘XX予以认可。证据3:XX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9张、XX公司5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XX公司监事陈娟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XX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刘XX代表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补充证据1:XX公司转款35万元记录,证据2:XX公司转款33.35万元记录,证据3:刘XX汇款23585元记录,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XX公司付款85万元,XX公司开具发票85万元。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是刘XX与XX公司签订,XX公司不知情,项目章是刘XX私刻的,已经判决书确认。对证据2,XX公司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是刘XX与XX公司的行为。对证据3,发票、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刘XX委托XX公司付款,证明不了我公司与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补充证据1-4综合质证意见为,XX公司与刘XX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可能是案涉混凝土的买方。另,购销合同上印章系刘XX私刻、伪造的,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追认刘XX的行为。

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公司与刘XX为工程承包关系。“安徽XX公司安徽XX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刘XX私刻、伪造,不代表XX公司。XX公司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安徽XX公司安徽XX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2022)皖06民终506号案件相同印文印章是同一枚,同样不代表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欠付其所称货款。证据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拟证明XX公司与刘XX是工程分包关系。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其证明观点有意见,XX公司曾以公司名义向我方支付部分货款,说明XX公司主体适格,且本案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工程价款为3000万,所以更相信刘XX的说法,工程发包给刘XX。刘XX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该协议是违反建筑法律规定的;对其关联性也有意见,首先在与刘XX案涉工地供货时,XX公司不知道刘XX和XX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刘XX也未予以说明,XX公司一直认为货物是送给XX公司的;其次合同中有条款表述,未经XX公司许可,刘XX不得就本项目以公司名义签订劳务使用、材料购置等方面的合同,而事实上XX公司的销售行为,XX公司是知情的,XX公司给XX公司开了发票用于入账,XX公司也付了款,所以该份协议不能够证明对方的观点。另外从该份协议看,应是刘XX交给XX公司相应的承包费或者管理费等等,刘XX委托付款没有委托的事由。

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专业分包协议是其签订,与刘XX以公司名义和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项目名称一致。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XX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补充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论述。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将年产2000吨食品添加剂及系列氨基酸项目专业分包给刘XX,合同价3000万元,公司计收管理费标准为工程决算价的(不含税金)0.8%,随工程进度款收取;刘XX如工程需求雕刻项目部公章,必须由公司雕刻授权到项目,且公章只可作为报送工程质量与安全资料使用,不得作为转账或签订经济合同等之用,使用必须进行登记,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公司收回;未经公司许可,刘XX不得就本项目以公司名义签订劳务使用、材料购置等方面合同,工地指定代理人为梅X等内容。

2019年5月24日,刘XX以XX公司名义(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单位为XX公司,工程名称为安徽XX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地点为凤霞路,用砼数量为约1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合同方量10000m3(暂定),工期60天,浇筑内容为道路;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自浇筑之日起,2019年5月31日付货款20万元给乙方,2.之后甲方按乙方月供应量,在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3.工程结束,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需指派专人潘XX对乙方交付商品混凝土进行监收;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超过3天,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等内容。刘XX安排其聘用的人员潘XX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刘XX在合同落款甲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其私刻的“安徽XX公司安徽XX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XX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之后,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2019年6月28日,XX公司(发票销售方)向XX公司(发票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85万元。2021年6月8日,XX公司与刘XX对账,XX公司共计向案涉工程供应了XXX元商品混凝土,XX公司、刘XX支付货款133.2万元,其中XX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161587元。同日,刘XX在对账单上书面承诺“剩余货款在2021年9月底之前还清”。2021年1月9日,刘XX书面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付3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21666元。2022年1月28日,刘XX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利息计算到今日(2022年1月28日)为21666元,另有本金151587元,这些钱我今年1月30日前还三万,今年3月15日前付8万,下余的今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违约,按未还款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22年1月6日、1月30日,刘XX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货款121587元。因催要货款未果,XX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另案原告薛XX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认为刘XX作为合同甲方、薛XX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尾部所盖印章为刘XX私刻、伪造的XX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XX公司与薛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薛XX主张刘XX的行为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刘XX系XX公司的人员或得到XX公司的授权,且薛XX与刘XX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XX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合同签订后加盖,即薛XX与刘XX签订合同时,刘XX并未持有XX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薛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且刘XX自认系以个人名义与薛XX订立合同,结合2020年4月12日刘XX同样以个人名义向薛XX出具欠条的事实,刘XX的行为不能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刘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刘XX及其指派签署合同的人员未获XX公司明确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且加盖的案涉项目印章系刘XX私刻、伪造,刘XX的案涉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刘XX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分析如下:首先,XX公司与刘XX在案涉工地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刘XX现场加盖的项目印章虽系刘XX私刻、伪造,但印章印文包含XX公司及案涉工程名称,且该合同抬头、载明施工单位均为XX公司,刘XX指派案外人潘XX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是XX公司。据此,刘XX具备代表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外观表象。其次,XX公司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刘XX有代理权。本案中,XX公司对刘XX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刘XX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混凝土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有关。XX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XX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XX公司还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费发票,XX公司予以接受用以入账,并未提出异议,且向XX公司直接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XX公司有理由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最后,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中关于刘XX职责范围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该约定,对XX公司无约束力。因此,刘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辩称,刘XX与XX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不代表XX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系刘XX私刻,与另案薛XX与XX公司、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所用项目专用章系同一枚,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提交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XX与薛XX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因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审查、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案件案由不同,原告不同,具体案情也各不相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尽相同。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根据该案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能得到支持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主张刘XX的行为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刘XX系XX公司的人员或得到XX公司的授权,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具备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而本案中,根据前文论述,XX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XX代表XX公司购买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刘XX的案涉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基于刘XX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且其本人多次书面表示愿意支付货款,XX公司主张刘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混凝土,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之后,刘XX又书面表示,截至2022年1月28日违约利息为21666元,另有本金151587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还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XX公司在起诉时亦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内容。该违约金是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补偿XX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5.55%(3.7%×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2022年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6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以121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3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1、安徽XX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XX公司货款121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02.38元(2022年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6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以121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936.38元);

2、驳回淮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8.5元,由淮北市XX公司负担73元,安徽XX公司、刘XX负担1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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