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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用售房款炒股,自己多次反对无果,怎么办?

作者:綦峰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次举报
曹某与范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内将共有房屋出售。范某在获得买受人支付的售房款后,未告知曹某,并将该笔售房款用于个人炒股,曹某知悉后多次与其沟通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对该笔婚内售房款予以分割。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范某隐瞒取得售房款事实且擅自投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判决范某向曹某给付售房款90万元。

案 情 简 介


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范某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女方占房产三分之二,男方占房产三分之一。后二人将房屋售卖。买房人支付房款后,范某未告知曹某,且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售房款用于炒股、投资,造成严重亏损和负债。曹某知晓该情形后,亦就投资事宜多次表达不满与反对,但与范某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婚内所得售房款按约定予以分割。

范某辩称,自己未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掌握着范某工资卡,且家庭生活开销通过范某的信用卡、银行贷款等形式支出,长期以来负债累累,因此范某想通过投资股票挣钱来缓解经济压力,投资失败则是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经营活动。




法 官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置房款时应当友好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售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在获取款项后,应与曹某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范某在隐瞒获取事实后擅自支配,该行为已侵犯了曹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范某在明知曹某反对投资性处理行为的情况下,仍不顾曹某反对意见多次进行大额炒股投资,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且该财产处理行为不属于为家庭生活所产生的正常开支范畴,严重侵害了曹某作为范某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曹某与范某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房产份额,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曹某请求分割婚内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范某向曹某给付售房所得90万元。

宣判后,范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释 法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若存在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对于财产归属,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形式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范某就所得款项进行个人股权投资的行为,不属于日常经验中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更多基于个人偏好,因此不应直接对其配偶产生效力。

本案中范某在未告知曹某的情况下收取售房款,并擅自将该大额钱款用于个人股票投资,一方面严重侵犯了曹某的平等处理权、知情权,另一方面范某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已产生大额损失,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结果,故法院支持了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按约定分割售房款的请求。


綦峰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在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20101946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