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到被害人杨某租住的官渡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1500元盗走。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来到官渡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茶几上的一块银白色“宝舵”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60元,破案后,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