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律所倾向保护的法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的转变而在举证责任、认定标准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如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要针对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社会现象。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是针对2014年之后,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现象。2018年司法解释针对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不知情下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基本为民法典所吸收采纳。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存在很多的争议点和空白,本文笔者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深入的理解与认识。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况情形
《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共签共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共签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家庭日常生活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共同生活是指:该内涵很明显应广于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内涵,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二、 夫妻一方以一人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夫 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
(一)债务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是否应认定配偶对债务的追认?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9日,杜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杜某及其妻子姚某陆续向王某还款77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王某将杜某及其妻子姚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500万元。杜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妻子姚某向债权人王某偿还部分借款的,王某以姚某对杜某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为由,要求姚某对杜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虽然配偶曾向出借人偿还一笔部分款项,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借款人所借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二)能否以借款金额较小而必然认为是为日常生活所负债务?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与被告徐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汇款57000元。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7年,被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准予两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在诉称部分陈述“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宁可放弃在邮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赌博,有家不归,对家庭不顾。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不听。为此双方曾闹过离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裁判结果】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显然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夫妻双方无共同经营行为的,是否必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陈显霞为夫妻。王某某生前向马明庆借款 500 ,借款用于矿山经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协议要求向马明庆还款。马明庆以王某某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以王某某妻子陈显霞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本案中,王某某向马明庆借款 500 万元用于矿山经营,而其家庭除王某某的经营外再无其他收入,陈显霞在家中只是负责照顾家庭,一直未参加工作,因此,借款虽是王某某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其配偶陈显霞一方分享了经营收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正确适用。 (四)夫妻一方的无偿担保债务,是否必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8日,原告衷惟国与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申华平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平房产公司向衷惟国借款人民币968万元用于开发“华平·金智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全部还清不计收利息,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申华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华平房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衷惟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申华平与被告黄连香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华平房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申华平。请求法院确认该担保之债系被告申华平、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公司监事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连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连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小 结
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债权人之所以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关系直接向夫妻双方主张,核心理由在于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夫妻双方即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还应根据借款用途和目的综合判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既要防止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也要防止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借离婚名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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