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大贤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原告:贵州惠水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宇,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贤,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贵州惠水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惠水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车辆租赁款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公司,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J×××**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元/天,租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归还车辆,由此产生的租金为182800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欠付原告车辆租金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一家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公司,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贵J×××**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元/天,租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归还车辆,由此产生的租金为182800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欠付原告车辆租金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有原告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汽车,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产生租金182800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水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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