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真律师
王真律师
上海-静安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公司合同债务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免责

发布者:王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XX公司提出的变更或撤销合同7.1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四、原告XX公司、张XX主张的销售、租赁的佣金、溢价提成、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张XX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张XX是代未来成立的公司即原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张XX系代理人身份,其代理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XX公司,原告云X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是适格的原告,而张XX因系代理人身份在被代理人即云苗公司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案涉合同中也明确XX公司成立后应与XX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张XX签订的合同作废,但因XX公司改变合同主要条款导致未能重新签订合同,该行为并不能改变XX公司以被代理人身份成为案涉合同主体,XX公司关于此问题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主张双方合同7.1条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或变更,首先,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独家销售代理,且在合同4.14条甲方XX公司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在乙方销售代理期间,如出现甲方自行销售的个别情况,销售成果均计入乙方销售业绩,乙方提取相应的销售代理佣金。”该约定与合同7.1条相一致,不存在理解上有歧义的情况。合同12.2条亦载明“双方已透彻了解上述条文”。再次,XX公司主张原告方消极怠工、不履行己方义务,却坐享XX公司自主销售的佣金和提成、显失公平,对此,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如果原告方未有效履行已方义务、未达成合同约定的目标,XX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保障已方权利。最后,XX公司也未向实际合同主体即XX公司提起反诉。故双方合同7.1条无证据证实存在显失公平情形,XX公司无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X公司未依双方合同8.2条约定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依据双方合同11.2条,原告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4.14条、6.3条、7.1条,XX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自行销售的业绩应计入原告云公司的实际回款总额,故该期间原告云X公司的实际回款总额为67352728元,应按照2.5%提取代理佣金,其中XX公司自行销售部分XX公司需提取1%的销售佣金,云公司可提取1.5%的佣金,则XX公司应得代理佣金金额为24316015元*2.5%+43036713元*1.5%=1253450元。2、对于溢价分成部分,原告云X公司可主张上述期间溢价销售金额的20%,对于所谓的渠道分配,原告XX公司无权主张,则溢价分成部分为(1605236元+2222365元)*20%=765520.2元。3、对于租赁佣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9.3条约定,原告云公司有权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佣金即128597.14元,XX公司称原告方私自许诺承租方仅缴纳一个月的租金佣金、应承担相应损失,首先租金佣金并未体现在XX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之中,其次,XX公司也未就已方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云X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11.2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开始时间本院酌定为2021年2月1日。5、对于所谓的根本违约的违约金部分,原告云公司主张了高达11989930.29元的违约金,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11.1、11.2条约定,XX公司如有延误支付代理费用等行为,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XX公司应赔付全部(全额)代理费用,该约定并不明确,结合同条XX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赔付XX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且放弃尚未支付的代理费用,则上述条款中的“赔付全部(全额)代理费用”应理解为已完成的销售金额中应计入XX公司回款总额的部分所对应的应得的全部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其次,XX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谓根本违约的违约金金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云公司应得费用为代理佣金1253450元+溢价提成765520.2元+租赁佣金128597.14元=2147567.34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昌都市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XX·创客园”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昌都市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西藏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等共计2147567.34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西藏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藏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昌都市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真律师,联系方式:17702168020。王律师执业经验丰富,并一直致力诉讼案件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深厚的理论与实践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