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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倪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绍利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9日 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XX-026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向倪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事实和理由:倪X严重违反XX公司的制度,XX公司向倪X送达解除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倪X在职期间每个月都有未打卡行为,少则3次,多则8次,在2021年9月迟到6次,未打卡8次。倪X无视XX公司的管理,属于长期消极怠工,其违反了XX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职业规范,XX公司对倪X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

倪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倪X不存在旷工、违规的事实。XX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均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很多员工都存在缺打卡的情况,这属于XX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说明员工存在旷工行为。考勤表未显示的时间内,倪X都在进行工作,也向XX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倪X外勤业务较多,XX公司的管理松散,应当承担管理方面的不利后果。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已足额支付倪X工资,无须再向倪X支付工资差额7305.12元;2.XX公司无须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3.诉讼费用由倪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视频2部摄像岗位,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聘用确认书显示倪X试用期工资14400元/月,转正工资18000元/月,由倪X签署的转正申请审批表下显示转正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转正后工资16000元/月。

2021年10月13日XX公司向倪X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显示因倪X2021年9月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条款,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XX公司称其解除合同系因倪X于2021年9月份旷工5次以上违反了员工手册2.1条之规定,为此其提交了公司九月考勤表及钉钉打卡记录统计表,考勤表显示6次迟到8次缺卡,打卡记录统计表中显示该月份以上迟到和缺卡均显示于上班栏,在下班栏显示为“外勤”,XX公司称外勤指于摄影棚内拍摄视频。XX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讲解视频及电子邮件截图,截图中显示员工手册发送至“nihan”邮箱,视频中未显示投票表决等民主制定程序。倪X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倪X于本次起诉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确认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倪X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20439.44元;3.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4.出具合理合法不带贬义或评价性的描述的离职证明。2021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7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倪X与XX公司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X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7305.12元;三、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200元;四、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倪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倪X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出具决定书,决定将以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补正为30400元。XX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但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1年12月2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X公司欠发倪X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280.12元,XX公司表示同意支付。XX公司认可倪X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计算为30400元,但认为XX公司不应支付该项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和提出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表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与倪X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且已经告知倪X,故XX公司与倪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故对于XX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XX公司欠发倪X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280.12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倪X与北京XX公司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倪X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280.12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倪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四、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倪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倪X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X公司主张倪X多次违反公司纪律,根据XX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有效送达。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送达给倪X,故该员工手册对倪X不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据此解除与倪X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故对XX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向倪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之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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