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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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纠纷追偿时效问题研究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5年08月06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515次举报
2025-08-06

案例1 沿海运输

山东某海运公司与上海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海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5日、16日,烟台A公司接受青岛B公司订舱委托后,通过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以“TS29/109N”航班运载2个集装箱奶制品至沈阳。原告同时委托被告运输上述货物,被告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运输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保持货柜温度,导致部分产品受损并最终被销毁。

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货主青岛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保险免赔额以及废奶处理费由B公司承担;A公司基于与B公司的委托关系,向其支付了保险免赔额及废奶处理费。后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身份对B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仲裁,B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同时,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

2019年11月,A公司就涉案事故损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7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项人民币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610.0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A公司协商降低利息并达成一致。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A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3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货损赔偿款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1,768.77元、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47号(以下简称47号案)案件受理费4,610.05元,合计583,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本案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21日货方提箱离场起算,至2019年11月20日时效届满,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九十日追偿时效,即便适用,原告于2021年1月7日签收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送邮件主张权利,至2021年4月20日,九十日追偿时效就已经届满。原告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对货物损失551,021.98元、货物处理费5,599.2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因A公司曾出具冷柜保函,承诺货损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A公司责任的抗辩,后果应当自负。涉案集装箱上船时温度设置正确,因船员疏忽导致温度设置错误,而船员并不是由被告安排,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装箱时对温度的要求不合格,厦门D公司在船设置温度不当,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1,768.77元、47号案案件受理费4,610.05元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原告确认最早获悉货物受损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47号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1月7日。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驳回了对原告山东某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海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货物由烟台港海运至营口港,故本案系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出具订舱确认书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双方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违约方应当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从烟台运输至营口,确定冷藏品温度为18℃,通风条件为CLOSED,船名、航次为TS29/109N,运输条款CY-CY。因航行中船员设定冷箱温度不符合要求,因而导致货损,货主拒绝收货,船方将2个拒收冷箱又装运回烟台。对于船方责任期间内因照料货物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之后与被告进行电话和邮件沟通,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以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

即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7日收到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的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以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

案例2 内河运输

重庆某运输公司与重庆某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运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船务公司赔偿重庆某运输公司损失人民币111170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395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97752.7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重庆某船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重庆某运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要求重庆某船务公司支付二审诉讼费13950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安吉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将五个集装箱汽车零部件从上海运至重庆交给收货人重庆某公司。中远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给重庆某运输公司办理,重庆某运输公司又转委托给重庆某船务公司承运,后者安排“JJY1237"轮承运,并签发了内贸提单。同年10月28日,“JJY1237"轮与重庆GS公司所属“GS1012"轮在长江中游乌龟洲水域发生碰撞,导致“JJY1237"轮船体破损货舱进水发生货损。2018年1月31日,中远公司按照湖北省高院出具的(2017)鄂72民终2303号民事调解书向安吉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赔偿了损失。2018年1月22日,中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运输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依据2018)鄂72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某运输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中远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中远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90777.78元及案涉一审诉讼费6975元。重庆某运输公司认为,重庆某船务公司作为五个集装箱汽车零部件的实际承运人,上述损失应由其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重庆某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船务公司辩称,1.案涉货物由货主委托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委托重庆某运输公司,重庆某运输公司委托重庆某船务公司重庆某船务公司又转委托给外运重庆公司履行运输义务,故案涉货物的赔偿责任应由外运重庆公司或实际承运人承担,重庆某船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重庆某运输公司索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院驳回重庆某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某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损失109775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下的97752.7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之一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重庆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重庆某运输公司是基于向前手运输合同相对方中远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后手合同相对方重庆某船务公司行使追偿权;第二、本案货损发生在上海港至重庆港的内河船舶运输过程中,故本案应适用内河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关于内河货物运输中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规定,仅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对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时效作出规定,即“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虽然《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内河货物运输,但因通海水域或内河货物运输亦属船舶运输,因船舶运输的特殊性,同时为妥善解决纠纷,本案可以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重庆某运输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中远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90天的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规定

一般时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追偿时效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管理系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涉及海商海事、劳动纠纷、公司商事、国际贸易、法律顾问等。Graduatedf...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东卫(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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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20********92 海事海商、劳动纠纷、保险理赔、税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