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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人,争取缓刑两年

发布者:何天翔|时间:2023年10月25日|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和被害人冯X、冯X1父子系同组村民。2016年9月的一天,冯XX驾驶铲车从冯X房后经过时,将冯X栽种的一棵花椒树撞倒。9月21日上午7时许,冯X来到冯XX家门前质问此事,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争吵,冯X打电话让冯X1过来。冯X1赶到现场后与冯XX发生争执。冯XX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冯X1额面部及肩部等处砍,致冯X1左额面部、左肩部、左侧食指背侧等处受伤;冯X阻拦时,面部被冯XX砍伤。在此过程中,冯XX的左前臂也被刀砍伤。冯X、冯X1受伤后,先后被他人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X所受损伤致其左面部14.6cm创口;左颧骨、颞骨及下颌骨骨折,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X1所受损伤致其额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应为轻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XX所受损伤致其左前臂创口长度5.8cm及左前臂桡侧伸腕肌断裂,经肌电图检验结果正常,左腕关节及左手各指活动尚可,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23日,冯XX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1月3日,办案民警再次通过电话通知冯XX到伙牌派出所接受讯问,冯XX主动到伙牌派出所如实交待了砍伤冯X、冯X1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冯X1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冯X、冯X1撤回了对冯XX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冯X1的陈述,证人冯X2、冯X3、冯X4、黄X、冯X5、卢X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人员依法对提取的菜刀拍摄了照片,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X、邵X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民警张华俊、赵X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驾车经过冯X房后时,将冯X种植的花椒树撞倒,因而与冯X、冯X1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XX持刀将冯X、冯X1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冯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鲁XX、何XX关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冯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冯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冯XX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冯XX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冯X、冯X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冯X、冯X1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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