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是侵财类故意犯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所在,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都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在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是行为人通过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目的的判断,一般应运用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在结合行为人的履约态度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
由于特许经营是经营模式的复制与交易,以特许人拥有成功的经营模式为前提,所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除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别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等条件。实践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特许人没有设立直营店,或者是直营店仅仅是一个用于展示的模型“样板店”,特许人没有成功经营其许可业务的业绩与经验。
具有诈骗故意的人,在合同签订后,一般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比如,特许人只有很少部分的履约能力,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了远远大于自己履约能力的加盟合同,取得了大量钱款后,对履行合同持消极态度,故意不履行,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不能以合同诈骗论。
“套路加盟”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为,虽然涉众型“套路加盟”存在着“贴牌”等虚假宣传行为,行为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但涉众型“套路加盟”常存在相互合作的集团运行,网络、话务、商务、运营中心密切配合,采用贴牌话术、虚构运营能力等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签约付费。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作整体评价,而不应割裂开来就某个环节进行评价。
本罪需要利用合同关系签订、履行合同进行形式审查,且需判断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套路加盟”一般以招商加盟的方式设立多家公司,以不同的公司为幌子与对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对方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相关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该行为方式不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普通合同诈骗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已经具备了明确的作案目标,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往往是认定犯罪数额不可或缺的证据。“套路加盟”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紧密合作,通过在抖音、微博等网络平台投放虚假贴牌招商广告等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实施诈骗,犯罪环节多,对象不特定,被害人分布全国各地,办案过程中也一直有新的被害人提交材料,按照传统一一印证的证明方法,无法获得稳定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也会远低于实际数额,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的,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