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通过“挪新还旧”式挪用公司款物,对其数额认定,既要避免主观归罪,也要杜绝客观归责。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选择了数额犯及“用途中心主义”模式,造成了多种用途及“挪新还旧型”犯罪数额计算的司法难题。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涉及的行为类型多样、法益侵害严重程度存在差异,尤其是行为人多次挪用、“挪新还旧”“拆东补西”的行为使得款项走向多元、复杂,这也给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带来了更大的困扰。行为人虽有多次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且可独立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侵害的对象具有同一性,无论是第一次挪用,还是“挪新还旧”(未增加挪用金额的情况下),其本质上并没有创设、增加新的法益侵害。
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如果没有“挪新还旧”,则其创设了公款流失的风险,且此风险随着次数的增加而增加,对法益的侵害会叠加,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但在“挪新还旧”情形下,脱离单位控制的公款仅为归还前款后的剩余部分,归还部分并未增加或消减公款流失风险,故仅需对增加的风险部分进行评价。
若累计计算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称。实践中,单位存放公款具有额度限制(如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即使行为人每次挪用60万元,后通过“挪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前款,挪用10次后,若按照累计计算的规则,则行为人的挪用金额为600万元,对其要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事实上,即使行为人将单位公款全部占为己有,依照司法解释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在5年以下量刑的几率极大。累计计算会导致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贪污行为量刑反而比挪用公款低,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相对于持续性的、前后分离式的挪用公款行为,“挪新还旧”式的挪用公款行为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显然较轻。
我国刑事立法对案发前归还部分虽然整体上要予以刑法评价,但并不绝对,如逃税罪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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