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原告)开车接小孩放学,将自驾车辆停放在某小区入口,挡住吕某(被告)驾车回家的道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报警后,交警来到事发场地出警。从交警执法视频可见,现场道路车辆众多,有车辆鸣笛,已经发生拥堵,原告在交警的疏散引导下驶离现场,随后道路逐渐恢复正常运行。双方争吵时,被告用手机录制了原告与其争吵部分过程,并将该录制短视频制作处理后,发布在抖音社交平台之上,发布的视频未对原告面部进行遮挡处理,引发网民对该短视频294条评论、1269条点赞,视频不久便被被告删除。
原告诉请:1、被告在涉案个人抖音主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1视频所反映的为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故意、丑化、污损等侵害原告肖像权的内容;2、被告发布视频后不久就删除了,没有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3、被告是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原告肖像。
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使用原告肖像的客观事实,被告上传的视频虽然客观、真实反映了当时情形,但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影像公布在抖音社交平台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也不属于民法典1020条规定的合理行为。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成立。
考虑到造成网民围观的原因是一方面是原告争吵时的态度和事件的起因,一方面是被告未能采取技术手段比如马赛克遮挡原告面部擅自使用肖像权;原告对当时自己的态度、行为应当负责,被告对自己未经同意且不遮挡徐萍面部发布视频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负责,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已经将视频删除,原告主张被告在抖音平台重新说明事件真相,势必重新给双方带来新的网络困扰,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传播,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
本案属于侵犯肖像权的侵权纠纷,法院的判决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认定存在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事实;二是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构成侵权;三是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的认定。民法典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可以看出肖像的要素是1、通过艺术或技术手段;2、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中;3、可被识别;4、人的外部形象。本案中发生纠纷时,被告对着原告方拍摄的视频,是通过手机录像的方式固定于视频载体,其中有原告完整的面部形象,具备可识别性,其制作了包含原告肖像的视频作品。被告将该视频作品上传至公开的网络平台,已经公开和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民法典1019条规定,肖像的使用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第1020条规定了不需要肖像权人同意的五种情形(1、学习、艺术欣赏、教学科研;2、实施新闻报道;3、国家机关依法履职;4、展现特定公共环境;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用的条款属于法律的兜底条款,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类似的适用情况如:为了防止犯罪行为继续产生危害等。本案中被告辩称发布视频属于网络举报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发布的视频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其吵架的内容。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双方应当互相礼让,而不是争吵和升级矛盾,且当时交警已到现场进行处理,堵塞的交通情况已经恢复正常,事后发布视频并无必要,法院认为“很难从徐某短暂停车造成吕某延迟进入小区与事后吕某发布徐某肖像视频之间是吕某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典995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法院考虑到原视频已经被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将车辆停在他人小区门口,造成交通堵塞,与后续车辆发生争吵),如判令被告发布对原告道歉的视频可能会引起其他争端和不良影响,因此为了定纷止争,体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法院不再判令被告发布道歉视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因此在赔偿部分,法院考虑到结合事发原因、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对他人录制视频作品并公布于众,包括但不限于发布到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微博等公众场合。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后,当事方将未经过处理(打马赛克等)的录像上传至社交平台,如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会侵犯肖像权人的肖像权,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注:本文的案例来源于(2022)新01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