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项目部的性质
建筑工程项目部,也叫工程经理部或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
工程建筑实务中,最常见的形式是以工程内部承包形式设立工程项目部,并以承包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处理该项目工程的进展。比较规范的建筑公司会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对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和行为作出比较严格的管理,相反也有建筑公司对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进行概括的模糊的授权,导致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承担责任主体的纠纷。
二、工程项目部有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即工程项目部能不能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的结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那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类型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工程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批复合法成立、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外,最主要的还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诉讼实践中工程项目部作为原告起诉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也没有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进行民事立案审查时就会被法院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立案;如果以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的,各个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态度,有些法院要求仅列设立工程项目部的建筑公司为被告,无需再列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少数法院在立案审查时默许了原告将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财产且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将工程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务中工程项目部和建筑公司之间也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有所不同,但是因存在代理或者职务行为而只存在一个责任承担主体,将工程项目部纳入诉讼当事人行列,这都有利于清晰案件,查清案件事实。
三、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会与第三方签订各种材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等等。这些合同往往只加盖了建筑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发生纠纷后第三方找到建筑公司索赔,建筑公司称项目部是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属项目部负责人的越权行为而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那么,究竟建筑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会因为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而导致无效,建筑公司究竟该不该承担其工程项目部私自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这里只讨论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或者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情形)
第一、工程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一种是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为开展施工签订的租赁钢架、设备、以及劳务等合同;另外一种是概括的授权方式,例如“现全权委托XX为该项目负责人,有关项目的一切权利全部由XX全权负责”,此种情况下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的对外合同属于授权范围内。全权委托的授权方式很容易导致工程项目负责人滥用权力,造成建筑公司重大损失。
第二,工程项目部在设立时建筑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权力明确进行了限制。此时项目负责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
(一)项目部负责人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授权委托书,此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建筑公司如果对该合同进行追认,那么该合同同样产生有效的结果,由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实务中建筑公司通常都是拒绝追认的,因为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及利息,产生纠纷后的责任承担就比较重,而且许多内部承包协议都约定了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假设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但是内部承包协议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以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形式进行抗辩而不承担合同责任是缺乏法律支持的。并不是建筑公司拒绝追认合同,该合同就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还要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也就是说,建筑公司如果在工程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行为(最典型的的就是建筑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合同的押金、订金或者进行结算),此时该合同无疑是得到建筑公司的追认。所以作为要求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如果能够举证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情形,比如支付货款凭证,材料签收单、结算凭证等,那么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
(二)再者,如果建筑公司既没有追认,也没有履行的行为,那么合同就因为无权代理而无效吗?答案是否定的,此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是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仍然有效而约束建筑公司。(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以构成表见代理最主要的两个要件分别是:一、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二、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对于项目部的公章上已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相对人仍然签订合同的,一般认定为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出现公章上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时,相对人应当严格审查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是否取得了建筑公司的授权、合同签订方是否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曾对外使用。如果相对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具有善意且有过失,故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适用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项目部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由具体合同的签订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聚焦一线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