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北京营业部与某某百货购物中心、某某贸开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银行北京营业部与某某百货购物中心、某某贸开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北京营业部。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百货购物中心。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贸开发公司。
1996年10月11日、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北京营业部(原名中国某某银行北京前门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百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购物中心分别贷款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150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
合同还约定:如购物中心不按约还款,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这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经北京市公证处审查,出具了公证文书,并依法分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996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营业部还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贸开发公司(原名北京亚细亚达技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开发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的某某商务大楼写字楼第2、5、7层(土地面积465.5平方米,房屋面积6087.5平方米)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购物中心和开发公司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北京市公证处审查,出具了公证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此后,营业部还与开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正式生效。
申请执行人营业部在与被执行人购物中心、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后,依约向购物中心贷款3500万元,但是直至1997年9月16日最后还款期限,被执行人购物中心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开发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审查后,认为应当执行,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购物中心和开发公司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在《北京晚报》等报刊上发布了敦促所有被执行人在1998年9月20日前履行义务的公告。但是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开发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
1998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鼎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部分房产公开拍卖,最后以4218万元(高于底价18万元)成交,以拍卖所得清偿了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至此,该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