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腾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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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孟X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腾芳|时间:2024年04月10日|5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XX。

经营者:慕为西,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孟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XX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滞纳金17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以承建宁乡县职业中专教学楼1号栋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器材,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相应租金和费用,至今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孟XX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等相关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租的钢管架、扣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2月2日,双方就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3000元的欠条,该53000元包括未支付的租金以及钢管架与扣件损失赔偿。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8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6000元,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孟XX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2021年2月8日,被告在其出具的53000元欠条上再次签名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发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扣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没有足额支付,应对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即5.7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人民币17000元;

二、限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付款损失9204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后段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乡县XX铺乡政西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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