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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验证码成为“授权书”:电子签名时代意思表示认定的规则重塑 ——以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为切入

作者:申云律师时间:2026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5次举报
2026-03-12

摘要:

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已不能简单停留在“是否本人操作”的技术层面。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某保理合同纠纷案为样本,探讨在被告以“挂名法定代表人”“非本人操作”抗辩时,如何通过构建“控制权主动让渡-风险领域开启-禁反言行为模式”的三阶递进证据链条,将争议焦点从技术形式回归至意思表示的本质。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电子签名的“专有性”与“控制权”并非静态概念,若签名人主动将身份信息、金融工具交由他人使用并配合提供验证码,则其行为本身即构成意思表示的外化,不能以“非本人操作”为由否定签名效力。

引言:数字金融时代的司法风向

2025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涉数字金融商事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2年-2025年)》及10起典型案例,其中“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明确:可靠电子签名的审查核心在于专有性、可控性和不可篡改性。这一裁判规则,与笔者代理的某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高度契合。在该案中,李某某以“挂名法定代表人”“不知情”“非本人操作”为由主张免责,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文将完整复盘本案的代理思路,揭示电子签名时代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案件回溯:保理融资背后的担保争议

2020年7月,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基于该公司对第三方物流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保证担保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公司违约,截至2025年7月14日,尚欠融资本息合计18万余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欠款,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其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事宜完全不知情,整个网签过程由其父母操作,电子签名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专有性”和“控制权”的要求,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审阅被告的抗辩思路,笔者意识到:本案的真正争议焦点并非技术层面的“电子签名是否可靠”,而是法律层面的“行为人应否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的“非本人操作”抗辩,看似击中电子签名效力认定的要害,实则掩盖了一个根本问题——是谁创造了让他人得以“代操作”的条件?这一直觉,奠定了后续全部诉讼策略的基调。

二、代理策略的核心:跳出技术争议,回归意思表示的本质

面对被告的“不知情”抗辩,笔者的诉讼策略并非纠缠于电子验签的技术形式,而是着力构建一个能够证明李某某“知情并同意”或“依法应视为同意”的完整证据链。本案的代理核心,在于将战场从“技术性抗辩”成功转移至对李某某“整体行为模式”的法律评价上。笔者论证的基点在于:法律审视的并非孤立的点击动作,而是行为人创设、放任并最终利用风险的完整过程。

这一策略定位,源于接案之初的预判:被告必然以“非本人操作”为唯一防线。因此,证据收集阶段即确立了“不纠缠于谁点鼠标,而聚焦于谁创风险”的方向——我们不需要证明“李某某亲手操作”,只需证明“李某某亲手将操作的可能性交给了别人”。事实证明,这一预判为后续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奠定了正确基调。

(一)控制权的主动让渡:从“挂名法人”到“交出验证码”的授权行为

庭审中查明,李某某明确知晓其父母使用其身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长期、主动地将其个人名下银行卡、银行预留手机号以及短信验证码交由其母亲(公司财务)掌控使用。其父亲(公司实控人)亦当庭陈述:“每次需要验证码时,妻子都会向女儿索要。”

针对这一事实,笔者在庭审中指出:交付验证码的行为本身,即是一种清晰、积极的作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可靠的电子签名需满足“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要求。然而,本案中李某某的“控制”并非表现为亲自操作,而是表现为对控制权的主动让渡——她完全有能力拒绝提供验证码、挂失银行卡、报警备案,却选择了持续提供便利。这一系列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已远超“沉默”范畴,构成对其母亲可能利用其身份进行金融活动的概括性授权或默示容许。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主张“不知情”者应承担积极举证义务

笔者进一步提出:在李某某已将自身账户控制权主动移交给家人的情况下,若其主张对担保“不知情”或“不同意”,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例如证明其已采取挂失账户、报警备案、向金融机构提出异议等积极行为,以明确否定其母亲的代理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主张电子签名无效、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理应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否定授权或制止风险。然而,直至诉讼终结,李某某未提供任何此类证据。其仅在本案中消极抗辩“不知情”,这一反常行为使其抗辩失去合理性。笔者强调:法律保护的是善意与诚信。李某某自愿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核心金融工具置于家庭经营场景中,创造并放任了风险,就应当对该风险引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核心争议焦点的攻防解析

(一)关于“意思表示”的层次分析:从概括同意到点状确认

被告援引《民法典》第140条,主张李某某的“沉默”不构成担保的默示意思表示。笔者的回应是:本案的根本事实是“积极作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沉默”。笔者将李某某的行为分解为三个层次的意思表示:

第一层次,概括同意:李某某明知且同意其父母使用其身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对其身份被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概括性授权。

第二层次,持续容忍:在较长时间里,李某某持续、主动地将个人银行卡、银行预留手机号及动态验证码等核心金融工具交付其母亲支配使用,从未提出异议。

第三层次,点状确认:每一次提供验证码的行为,都是对具体交易事项的再次确认和授权范围的重新划定。

三层意思表示相互印证、层层递进,共同指向一个结论:李某某对其母亲利用其身份进行融资活动是明知且容许的。法庭需要审理的,正是这一系列积极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控制权”的法理阐释:从物理操作到风险领域

被告将《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电子签名人控制”,狭隘地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亲手操作”,主张非本人点击即无控制。此观点失之偏颇,其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律控制”与“物理执行”的概念。

法律上的“控制权”,其核心在于对签名制作数据使用与否的“决定权”,而非必须由本人亲为的“执行权”。类比言之:房主将钥匙交予保姆,并未丧失对房屋的最终控制——其仍保有随时收回钥匙;储户将密码告知配偶代为取款,亦未放弃对账户的支配权——其仍可随时修改密码。同理,李某某每一次提供验证码的行为,非但不是“失控”的表现,恰恰是其持续行使“决定权”的明证——她完全可以选择拒绝、挂失或报警,但她始终未予为之。李某某的行为模式,恰恰是控制权的积极行使而非丧失:每一次提供验证码,都是一次对其母亲代理权限的重新确认。

进一步从法理上审视,李某某将验证码这一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与风险性的信息,主动交付其母使用,实质上是在其家庭内部商事活动的“风险领域”内,为他人使用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创设了持续性的条件。作为该风险领域的开启者和最终控制者,其本人显然不能在该领域出现不利法律后果时,又主张自己对该领域内发生之事“无法控制”或“全然不知”。

(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禁止悖俗行为

审视李某某的行为轨迹:事前主动交出银行卡和手机号、知晓并容忍父母使用其身份经营;事中多次配合提供验证码,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债务逾期后,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这种行为模式,在民法上构成典型的“禁反言”行为——一个人不能先做出一种行为,让对方产生合理信赖,事后又反悔主张该行为无效。

如果法院支持这种抗辩,无异于向社会传递一个危险的信号:个人可将银行卡、手机号、验证码全交家人使用,出了事以“不知情”免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不能在前述积极行为后,又反过来否认其法律后果。司法裁判的意义,正在于揭示这种“行为即意思”的法律逻辑,让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裁判要旨: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完全支持我方代理意见:

第一,实名认证过程进行了多轮校验。担保函签署过程中,采用了姓名+身份证+住址+电子邮箱+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等多重信息验证,并通过李某某个人使用的手机验证码先后两次进行认证,可以认定系由李某某本人发起并完成数字证书的申请。

第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法律后果。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向父母提供合同签约过程中的验证码等关键信息,并配合完成相应操作,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苛求原告能完全洞悉被告及亲属间的内部关系。

第三,电子签名应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案涉李某某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据此,一审判决:公司归还融资本息,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我方有力答辩,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证据攻防:被告的“不知情”证据何以反成原告助攻

一审期间,李某某先后提交了三组证据,意图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从未参与经营”“对担保不知情”。然而,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反而从多个维度补强了原告的证据链。

(一)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有工作≠不知情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银行流水,意图证明其在债务发生时有稳定工作、不可能参与公司经营,进一步证明她对担保不知情、电子签名非其真实意思,由此证明担保无效。笔者的质证意见精准击中了这一论证的致命弱点:第一,拥有其他职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互斥,法律从未规定“挂名法定代表人”可免除相应责任;第二,李某某允许父母使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后续将银行卡、银行预留手机号及动态验证码等更具人身专属性的金融工具交予父母控制,属于连续的授权行为,相互印证,共同表明其对父母利用其身份进行融资活动是明知且容许的;第三,“被使用”不等于“失控”。父母“使用”其身份信息,正是基于她持续、有效的授权或容忍。不能以“被使用”的结果来反推“无控制”的前提。第四,若如其所述,身份信息在毫不知情下被盗用,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理应第一时间报案,但直至诉讼终结未提供任何此类证据。

(二)员工证明:本想证明“不知情”,反而坐实授权

二审期间,被告再次补充提交三份书面证明——公司财务负责人(即李某某母亲)及两名员工的书面证明。财务负责人明确承认:“尾号9514的银行卡是开户时用李某某身份证办的出纳卡,一直是我在使用”“我从李某某手中拿到尾号8716手机按某某金融工作人员引导要验证操作,李某某对当时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这三份证明,本意是为李某某开脱,却无意中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三块关键拼图:坐实了“银行卡由母亲控制”、坐实了“验证码需向李某某索要”、坐实了“李某某知晓手机在母亲手中”。至于证明中“李某某对当时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的表述,恰恰是被告论证的致命伤——法律评价的是“她是否知道母亲在用她的身份操作”,而非“她是否知道每一笔操作的具体内容”。

(三)关于“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的抗辩

被告还主张,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未能发现“非本人操作”的事实,故不应信赖电子签名的效力。这一抗辩存在双重逻辑谬误:

第一,混淆了“审核义务”与“穿透义务”。金融机构的审核义务,是指按照监管规范和行业标准,对签约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必要核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姓名+身份证+住址+电子邮箱+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的多重验证,并两次发送验证码至李某某本人手机,均已通过核验。至于“操作者是否为李某某本人”,金融机构客观上无法穿透家庭内部关系进行审查——李某某主动将手机交予母亲、主动提供验证码,恰恰是在帮助母亲“通过”审核,而非审核本身存在疏漏。苛求金融机构具备“穿透家庭内部”的审查能力,既不现实,也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监管规范关于“通过验证要素进行身份识别即视为本人操作”的规定相悖。

第二,混淆了“审核义务”与“免责事由”的逻辑关系。审核义务的存在,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非为被告提供“事后反悔”的借口。即便金融机构的审核存在瑕疵(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因主动让渡控制权而产生的责任——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交易相对人的审核义务,不能替代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

当对方庭审中提交母亲证言时,笔者意识到:这不是对方的“证据”,而是我方的最佳“助攻”。原因在于,诉讼中最好的证据往往不是己方搜集的,而是对方自认的——这份证言恰恰印证了笔者一直主张但苦于缺乏直接证据的事实链条。被告的“不知情”证据,至此彻底转化为原告的“授权”证据。

六、败诉方策略复盘:三个致命误判的学理分析

复盘本案,李某某的诉讼策略存在三个根本性的误判。这些误判不仅是本案败诉的直接原因,更折射出电子签名时代诉讼代理中常见的思维陷阱。

(一)举证责任的错位——消极事实不能动摇法律推定

被告的核心逻辑是:“我主张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所以原告应当证明‘是谁操作的’。”这一逻辑的错误在于,他们将“主张签名无效”的举证责任,偷换成了“要求原告证明具体操作人”。

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提交完整的实名认证记录、验证码校验日志、CA机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足以初步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形成“签名有效”的法律推定。主张签名无效的一方,应承担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签名存在被冒用、盗用或失控的情形。然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此类证据:没有挂失记录、没有报警回执、没有异议函件,甚至连证明“验证码被盗用”的初步证据都没有。

(二)控制权的误读——混淆“决定权”与“执行权”

如前所述,被告对《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控制权”进行了脱离案件事实的机械解释,将“法律控制”等同于“物理操作”。这一误读的深层原因在于,未能理解电子签名制度设计的初衷——法律关注的是签名人是否能够有效控制签名制作数据的使用,而非签名人是否必须亲力亲为。

(三)司法取向的误读——技术形式主义与实质正义的张力

被告将全部火力集中在“电子签名技术要件”的文义解释上,试图通过技术规范的“形式合规”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这一策略忽略了一个根本问题:法律适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而非机械套用法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始终贯穿于裁判者的价值衡量之中。

一审判决的高明之处,正在于穿透了技术形式的外衣,直抵行为的本质:“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向父母提供合同签约过程中的验证码等关键信息,并配合完成相应操作,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苛求原告能完全洞悉被告及亲属间的内部关系。”这一裁判思路,与浦东法院最新通报案例的裁判规则高度契合。

(四)审核义务的误读——混淆“外部审核”与“内部授权”

被告的第四个误判,是将金融机构的审核义务与自身的授权行为割裂对待。其逻辑是:原告审核不到位,所以我不负责。这一逻辑的错误在于:被告自己才是“审核能否到位”的关键参与者。

审核的核心环节——验证码校验,依赖的是被告持有的手机和被告提供的验证码。被告主动将验证码交给母亲,使母亲得以“通过”审核。此时,被告不能一方面配合母亲完成审核,另一方面又指责原告“审核不到位”。在动态验证码的技术架构下,验证码的提供者被视为授权的发出者,其提供验证码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审核过程的参与和确认。

因此,被告的审核义务抗辩,非但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反而进一步印证了其授权的真实性——如果她真的不知情、不同意,她完全可以不提供验证码、挂失手机、报警,但她选择了“配合通过审核”。这正是“行为即意思”的又一例证。

七、案件启示:电子签名时代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

本案的胜诉,不仅是一次个案的胜利,更是对电子签名时代“意思表示”认定规则的有益探索。

(一)电子签名的“专有性”与“控制权”并非静态概念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专有性”和“控制权”,并非要求签名人必须亲力亲为。若签名人主动将身份信息、金融工具交由他人使用,并配合提供验证码,则不能简单以“非本人操作”为由否定电子签名的效力。控制权的主动让渡,恰恰是意思表示的外化表现。法律评价的重点,不应局限于“谁的手指点击了鼠标”,而应考察签名人是否以自身行为为他人创设了代理权限或权利外观。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免责挡箭牌

自愿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即对外公示代表身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对“挂名”身份的免责抗辩采取审慎态度——若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核义务,则仍由名义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多轮实名认证等方式,已尽到金融机构应有的审核义务,李某某的“挂名”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

主张“不知情”的一方,在对方已初步证明其让渡控制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积极的举证义务——证明其已采取挂失账户、报警备案、向金融机构提出异议等合理措施否定授权或制止风险。消极抗辩不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对风险控制能力的考量:将身份信息置于家庭经营场景者,最有能力防范风险,也应承担防范不力的后果。

(四)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始终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保护“一边放任风险、一边主张无辜”的矛盾行为。当一个人将验证码交给他人,那一刻,她就已经用自己的行为书写了答案。司法要做的,不是替她重写,而是忠实地解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损害他人合理信赖。

从诉讼策略层面复盘,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将被告的“消极抗辩”转化为“积极自认”。当对方只能躺在“不知情”上消极抗辩时,笔者已经用他们的行为轨迹、他们的自认证据、他们的内部证言,构建了一条从“控制权让渡”到“风险自负”的闭环逻辑。这正是电子签名时代诉讼代理的核心能力——穿透技术形式,回归行为本质。

八、结语:让每一个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数字金融深度嵌入日常交易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授权使用的边界日益成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清晰地表明:法律的天平,终将在“技术形式”与“真实意思”之间,找到属于实质正义的支点。

当行为人主动将银行卡、手机号、验证码等核心身份信息交由他人掌控,其行为本身即已向外界传递了“授权”的信号。司法裁判的使命,正是在于透过技术形式的重重迷雾,揭示这一“行为即意思”的法律逻辑——让形式服务于实质,让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对其自主创设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胜诉,不仅是一次个案的胜利,更是一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守。当验证码成为“授权书”,每一个签字、每一次验证、每一个选择,都终将在法庭上接受审视。作为代理人,我们的核心价值正在于:帮助法庭穿透技术形式的表象,使法律评价回归行为本身。

申云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复杂商事争议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企业合规与反舞弊调查、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8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经济犯罪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1310120********68 公司法、债权债务、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