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备受关注的浮桥事件,使得寻衅滋事罪又成为讨论热点。笔者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梳理下该罪相关要点。《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问题能够在相关部门法规、行政、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解决,尽量慎用刑事法律,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起诉、判决条件,需严格审查判断。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该罪有4中常见的表现方式,浮桥案中认定的行为人属于第三种: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也就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就可能构成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除了客观方面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方式,对该罪名,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行为动机,就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这就需要主观方面的证据支撑。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即使同一罪名,在主观目的相同的情况下,各种犯罪动机,形形色色。如同样是盗窃,有的是因为经济困难,有的是因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欲,有的是饥不果腹,有的是出于泄愤、仇恨甚至盗窃后破坏等目的,各不相同。而本罪要求的主观动机表现都具有类型相同、相似性的。回到浮桥案本身,限于材料有限,具体情况无法得知,但是行为人架设浮桥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如果是是为了便于百姓通行便利,在收回成本的时候适当收取费用。那么对照解释第一条,大家一看就知道是否符合。
另一方面,客观方面,有无强拿硬要?有无强制必需交过桥费才能通行?周边百姓通行,是被迫交费,还是可以自由选择不交费绕道通行?交费的过程是否符合强拿硬要?而且,据称,H某多次给当地水利局交过费用,是不是水利部门顺利收费后,造成H某的误解或者其主观上认为,行政部门已经收费许可,因此收取适当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我们要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严格对照,严格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目前,当地中院对H某的申诉已立案审查,大家都关注该案审查的进展情况。
二、任何案件,应当严格裁量标准,做到罪、责、罚相适应
公、检、法、律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等各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个环节,应当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刻敬畏法律,不忘初心,为人民服务。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民事案件,都要遵循法律,遵循社会规律,遵循本心,做到法理、情理、天理的有机统一。
例如,对于寻衅滋事类案件,首先,做好罪与非罪判断。如果是符合治安案件,不构成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果构成犯罪,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法律需留一片温情鼓励善行
浮桥事件,不禁让人再次联想到当年的南京彭宇案等相关案例。在见义勇为、好人好事、善行道义面前,法律应当鼓励。
(一)关于正当防卫
《刑法》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进一步强化的制度加持,见义勇为等良好行为,如果过当或者不适时、适度,可能被认定为互殴甚至故意伤害、过失类犯罪。最近几年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例逐步增多,说明法律和司法制度强化的成效显著。
(二)《民法典》关于履行紧急救助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资源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看出,民法典对公民履行救助他人义务的,也进行了明确鼓励和规定。因此,在立法角度,是明确对该类行为的大力支持和肯定。
因此,刑事法规在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增强社会和谐的同时,应当留一些温情鼓励善行,也就是做到即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天理人情,切实保障好人权,真正为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善行义举等良好社会风尚提供法律支撑,让善良更加善良,让美好更加美好,让和谐更加和谐,最终达到自治、德治与法治的完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