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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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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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上 证据为王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619人看过

几年前,有一次,我去拜访一个律师前辈。前辈执业已有二十多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当我问及开庭是否有必胜的诀窍时,他却摇了摇头。随即他指了指挂在墙上的一幅字,是端庄的毛笔楷书,“法庭之上 证据为王”。

前辈解释道:“美国辩护大师路易斯·尼察曾经说过,‘你必须把你的整个辩护建立于事实之上,可这些事实永远不会从法庭的窗口飞进来;相反,这些事实得用脚硬拽进来。’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和应用能力,往往都是入木三分的。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是案件的无冕之王。年轻人,以后你慢慢都会明白的,只是需要一个过程而已。”

几年过去了,随着经手的案件越来越多,我越来越明白,哪有什么必胜的诀窍?只有必胜的决心,而支撑这个决心的,往往是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和对证据的娴熟运用能力。下面我拿出一个案子来和大家分享一下,得失之处,与君共勉。

案情简介

2019年期间,张三、李四因承建某项目向原告公司购买钢材。2020年1月17日经结算,张三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欠到原告公司钢村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整,上述欠款在十日内付清,逾期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止,并处总欠款10%的违约金,因逾期未付清此欠款诉讼至法院处理,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的所有费用。”

出具欠条后,张三、李四均未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原告公司催促张三、李四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三、李四支付钢材款、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四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钢材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三在庭审中陈述是受被告李四的委托做事的,与被告李四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四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四应承担共同支付钢材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总价款为30183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3万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7183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提货单、对账汇总单等证据于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两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171837元均无异议,被告张三抗辩对《欠条》可能存在内容改变,对《欠条》上承担利息、滞纳金及《欠条》打印的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法院确认,被告张三在庭审中放弃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张三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约定将所欠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台主张要求被告张三、李四支付钢材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就该欠款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上已是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且二者都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方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李四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该类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基本上为两组:一组为提货单或者供货单;另一组为结算凭证。在本文案例中,原告提交了提货单32张、对账汇总单4张,被告提交了提货单18张,以及原告提交了作为结算凭证的《欠条》,所有证据结合在一起,让法院对案件事实形成确认。

在这里要特别提一下的是,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三提出:“我在工地上就是签收货物的,当时可能喝了点酒或头脑发热签了《欠条》”,作为原告律师,只要能证明《欠条》确为被告所签署,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即能达到证明目的。至于被告辩称是因为喝了酒头或脑发热签的字,这不属于法律上的合理抗辩事由,当然这里面的价值判断就可以交给法官了。

另一个要点是,被告提出:《欠条》可能存在内容改变,对《欠条》上承担利息、滞纳金及《欠条》打印的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持异议,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申请鉴定。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了。在法律上,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需要鉴定的情况下,提出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如果被告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其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总而言之,作为律师,我们必须谨记于心的是:法庭之上,证据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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