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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枫艾顺主任律师案例-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万余元

发布者:艾顺主任团队2023年06月21日 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姣,女,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元,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汪*云,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李*姣诉被告陈*元、汪*云、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环保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艾顺,两被告陈*元、汪*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环保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李*姣与被告陈*元、被告汪*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所欠钢材货款260806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4361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姣与被告陈*元、汪*云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河环保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对钢材价格、交货地点、方式、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担保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供应钢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元、汪*云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60806元。因被告陈*元、汪*云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陈*元、汪*云因违约需向原告李*姣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河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元、汪*云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二、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河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被告*河环保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建设事业,才与原告签订了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现因完全归咎于被告*河环保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故本案所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河环保公司独立承担。三、陈*元、汪*云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绝非恶意拖欠违约,而是根本无能力支付。被告*河环保公司拖欠被告陈*元、汪*云的工程款,连陈*元、汪*云缴纳的200万元履行保证金也未退一分。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无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也无发票,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原告诉请的25000元律师费远远超过了本案实际情况,非常不合理。

被告*河环保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姣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长沙市天心区*田钢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陈*元、汪*云、案外人吴*春(需方)、被告*河环保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因施工承建位于郴州市永兴县碧塘工业园的*河环保建材工程项目(业主方被告*河环保公司)需要购买钢材,供方向需方供应不低于1000吨钢材,需方授权刘飞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批钢材价格单价以天贸钢铁网长沙当日市场价格为基准,非因供方原因停工(需方联系30天未要求供方供货视为停工),供方应在停工之日起30日内结清供方含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需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供方钢材款及垫资费用,担保方*河环保公司愿为需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三次供货共计115.24吨,货款共计268806元,被告陈*元、汪*云已付款8000元。后因被告*河环保公司的该项目工程停工,被告陈*元、汪*云一直拖欠原告李*姣的钢材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元、汪*云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60806元,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周洋律师为原告代理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但未开具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在合同上作为需方共同签名的吴*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姣的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陈*元、汪*云、*河环保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姣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陈*元、汪*云应当依约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环保公司是否拖欠陈*元、汪*云的工程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陈*元、汪*云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陈*元、汪*云经催告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5年12月31日计算,连续30天未要求供货视为停工之日为2016年2月1日,此后30天内被告陈*元、汪*云应当付款,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律师费的收据,未提交发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案属于法律关系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304421元,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合理的律师费应为*****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环保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元、汪*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以后向被告陈*元、汪*云追偿。吴*春与被告陈*元、汪*云系连带义务人,原告不要求吴*春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姣开设的长沙市天心区*田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陈*元、被告汪*云、吴*春、被告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元、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姣支付钢材款26080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欠款260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6年3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陈*元、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姣支付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元;

四、被告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陈*元、汪*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元、汪*云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7.5元,由被告陈*元、汪*云、湖南*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李*姣已经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向原告李*姣支付),原告李*姣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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