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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枫所艾顺主任亲办案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40余万元

发布者:艾顺主任团队2023年06月20日 8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明,男,1968年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城物流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明与被告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31210.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98918.48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530.13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浦北县**建材商住城A、C区项目工程的地下室、一、二层内架包料不包工、三层以上搭设外架,内架不提供材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形式、工期、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累计结算工程款为6812632.38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781422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031210.38元给原告。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工程分包及脚手架租赁,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针对结算,超期租金过高,且结算只有被告一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计算利息的基础。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没有书面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浦北县**建材商住城的项目负责人宁*佐代表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明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是浦北县**建材商住城A、C区。二、工程内容是地下室、一、二层内架包料不包工,三层以上只负责搭设外架,内架不提供材料;承包方式是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即钢管、扣件、安全网、竹排、楼层拉结预埋钢管),方木、垫块、拉接预埋件(工字钢、井架、卸料平台等部位)由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和制作,内架包料不包工。三、工期是地下室、一、二层内架从开架之日到拆架完成共6个月,若超期使用按0.1元/天/㎡(未拆除面积)计算给秦*明作为材料租金;一、二层外架从开架之日到拆架完成共5个月,若超期使用按0.1元/天/㎡(未拆除面积)计算给秦*明作为材料租金;三层以上外架从开架之日到拆架完成为15个月,若超期使用,按未拆架含盖的建筑面积0.1元/天/㎡(未拆除面积)计算给秦*明作为材料租金。四、工程单价是地下室、一、二层内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元,一、二层外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元,三层以上外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9元;五、付款方式是地下室、一、二层内架按完成每一个完整层支付60%的进度款,余下按内架拆完时支付完毕;三层以上外架按每月进度的60%支付(以完整层计),封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通知秦*明拆除外架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拆除完外架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是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所欠款额按银行基本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秦*明作为偿付违约金。2013年9月9日,秦*明进场施工。

2014年8月14日,宁*佐代表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明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原来合同是三层以上外架按建筑面积39元/㎡计算,此单价包含施工现场所有临边防护、安全通道、施工用的操作棚、制作棚、卸料平台等该工程所有需要用钢管搭设的设施;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来价格39元/㎡多加2元/㎡给秦*明,工程单价三层以上按41元/㎡结算。

2016年3月10日,宁*佐结算3#、4#楼的外脚手架工程款(含超期租金),总工期从2014年4月8日开工之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拆架之日止,共23个月。其中,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12000㎡×41元/㎡=492000元;超期8个月的租金是12000㎡×3元/月×(23-15)月=288000元。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780000元,秦*明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2017年1月20日,宁*佐等人与秦*明结算A、C区地下室及一、二层内架工程款(含超期租金),总工期从2013年9月9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拆架之日止,共6个月+145天。其中,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的工程款是37982.81㎡×18元/㎡=683690.58元;超期从24天至145天不等的租金是137974.51元。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821665.09元。

2017年11月26日,宁*佐结算工程款(含超期租金)情况如下:1、A区1#楼三层至九层外脚手架,总工期从2014年4月8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拆架之日止,共15个月。其中,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10395.77㎡×41元/㎡=426226.57元;超期802天的租金是10395.77㎡×0.1元/天×802天=833740.75元。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259967.32元。2、A区1#楼内脚手架,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的工程款是2970.22㎡×16元/㎡=47523.52元。3、C区7#、8#楼三至十五层外脚手架,总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拆架之日止,总工期15个月+810天。其中,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10651.68㎡×41元/㎡=436718.88元;超期802天的租金是10651.68㎡×0.1元/天×810天=862786元。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299504.88元。4、C区7#、8#楼梯顶,总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拆架之日止,共15个月,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92㎡×41元/㎡=3772元。上述工程款、超期租金总计2610767.72元,秦*明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2019年9月6日,宁*佐结算工程款(含超期租金)情况如下:1、C区9#、10#楼三层至十七层外架工程款(含超期租金),总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拆架之日止,共15个月+1476天。其中,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12290.4㎡×41元/㎡=503906.4元;超期1476天的租金是12290.4㎡×0.1元/天×1476天=1814063.04元。工程款、租金合计2317969.44元。2、C区9#、10#楼梯顶,总工期从2014年5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拆架之日止,共15个月,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92㎡×41元/㎡=3772元。3、A区1#楼10层至12层外架,总工期从2017年11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拆架之日止,共15个月+195天。其中,合同约定工期15个月的工程款是4455.33㎡×43元/㎡=191579.19元;超期195天的租金是4455.33㎡×0.1元/天×195天=86878.94元。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278458.13元。上述工程款、超期租金总计2600199.57元,秦*明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2019年9月19日,宁*佐代表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秦*明(乙方)针对上述工程款(含超期租金)尚欠部分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19年9月19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246200元,并约定甲方在2020年春节前、2020年12月31日前、2021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746200元、1250000元、1250000元给乙方。2021年4月9日,宁*佐与秦*明确认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之后,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1月24日、9月16日、2021年2月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5000元、10000元、****元、80000元给秦*明。至今,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246200元-25000元-10000元-****元-80000元=3031200元未支付给秦*明。

另查明,秦*明在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浦北县物流中心(浦北县**建材商贸城)的相应房产。秦*明为财产保全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向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交纳了财产保全保险费3530.13元。秦*明为了本案诉讼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指派艾顺律师为秦*明提供法律服务,秦*明在案件终结前交纳律师代理费****元给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12日,本院向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

上述事实,有秦*明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确认单、工程款汇总统计表、《工程款还款协议》、付款记录、财产保全保险费税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承包人秦*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脚本手架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并拆除,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秦*明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明结算工程价款后达成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至2019年9月19日,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246200元,就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相应金额支付给秦*明。但是,在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应支付746200元,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0元+25000元=35000元,尚有746200元-35000=711200元未付;在2020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1250000元,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元,尚有1250000元-****=1150000元未支付。至于在2021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1250000元,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尚有1250000元-80000=1170000元未支付,虽然尚在付款期限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显然,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0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上所述的两笔付款义务,其行为就表明在该笔款到期前也未能履行,秦*明就可以解除对该笔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向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秦*明向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对该笔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就应当在解除之日支付该笔款给秦*明。

如上所述,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就是711200元+1150000元+1170000元=3031200元,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秦*明。至于秦*明认为,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确认尚欠工程款是3246200元,但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是3246210.38元,也就是总工程款6812632.38元减去之前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566422元,当时秦*明放弃了差额10.38元,现在不放弃差额10.38元。本院认为,至2019年9月19日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246200元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现在秦*明不放弃差额10.38元,这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产生法律约束力。

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辩解,超期租金过高过多,工程款(含超期租金)的结算是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单方面所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超期使用脚手架租金计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秦*明也予以认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秦*明依据无效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秦*明在庭审中已放弃计付进度款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秦*明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秦*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情况如下:以工程款71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并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是秦*明因本案必然造成的损失,且秦*明与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这两方面费用的责任承担,这是秦*明单方面所为,应由秦*明负担。故秦*明主张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应由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秦*明请求判决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31200元给秦*明;

二、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71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秦*明;

三、驳回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元,减半收取17535元,由秦*明负担2900元,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秦*明已预交本院,浦北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秦*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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