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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陆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小辉2023年05月15日 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陆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刘某、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刘某、陆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陆某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袁某、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袁某、孙某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纠纷,双方均对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某对交易的达成以及意思表示的确认都是亲自参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这批不是他(袁某)的,我让他(袁某)帮忙有(走)程序”(补充证据第8页),由此可以证明孙某一直在参与交易并起到主导作用,故孙某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三、案涉《声明书》系袁某发给陆某,并未发送给刘某,一审认定袁某将《声明书》发给刘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声明书》重要内容缺失,该《声明书》仅是袁某、孙某提出来的和解方案,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确定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袁某主动退款就认定双方达成一致。刘某催促袁某退款仅是基于货物存在严重问题而要求其退款,并不是基于袁某出具的《声明书》。此外,刘某、陆某为购买口罩支付了165万元,仅退还30万元就放弃追究其责任不符合常理。

袁某辩称,一、案涉口罩符合标准,刘某、陆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案涉《声明书》系各方协商达成的,袁某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某、陆某违反约定,有悖于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某辩称,孙某未签署任何合同,亦未作出过任何承诺与保证,只是搭建了一个交流平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某、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陆某与袁某、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袁某、孙某向刘某、陆某退付货款本金1350000元;3.判令袁某、孙某向刘某、陆某支付违约金416799.95元;4.判令袁某、孙某向刘某、陆某支付仓储损失57000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物流费357818.3元、样品物流费5000元以及关税费83183元;5.判令袁某、孙某向刘某、陆某支付鉴定费(鉴定口罩检测机构的费用)、使馆认证费和翻译费合计5564元;6.判令袁某、孙某支付刘某、陆某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7.判令袁某、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系海口市商务局公职人员,2020年在抗击疫情期间,因工作关系先后认识了陆某和袁某,陆某与刘某系合作伙伴。2020年3月,陆某向孙某提出要购买口罩运往捷克销售,后经孙某牵线,陆某与袁某相识,为此,四人就口罩销售的数量、质量、产品标准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了反复协商,3月20日,陆某向袁某订购了10万个KN95口罩,同日,刘某通过其丈夫李某账户分三次共计向袁某账户转款850000元。在第一批口罩运输过程中,陆某、刘某于4月21日再次向袁某订购10万个KN95口罩,货款以同样方式转账给袁某,袁某收款后,退还了50000元,上述2笔口罩款共计1650000元。2020年4月23日,袁某与刘某就第二笔口罩交易补签了一份《KN95口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本次销售的口罩为达尔菲斯KN95,生产厂家及该批次口罩是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呼吸防护用品GB2626-2006质检标准,数量10万个,金额8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一次性付清,在付清货款后3天内交货。袁某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了口罩。上述2笔口罩于2020年4月底到达捷克,之后一直滞销。为此,陆某、刘某多次与袁某及孙某微信沟通,陆某、刘某提出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袁某、孙某处理,并补充相关资料未果后,双方又就赔偿问题在微信上进行沟通,为此,袁某起草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为“2020年4月,刘某要求帮忙寻找KN95口罩的货源,袁某及相关介绍人员通过多方寻找,向刘某提供了生产、销售KN95口罩的信息,于是刘某决定购买。2020年4月23日,刘某根据袁某提供的信息购买了20万个,因刘某提出该批口罩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双方协商由袁某退回中间的服务差价___万元。现刘某特声明如下:就该笔KN95口罩存在的质量问题,刘某放弃向袁某及相关介绍人员追究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双方之间因此事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袁某将《声明书》微信发给了刘某,刘某又将此《声明书》转发给了孙某。之后,袁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分6笔共向刘某退款30万元。此后袁某协助陆某、刘某找口罩生产商处理未果。上述口罩现存放于陆某在捷克租赁的仓库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焦点为:1.孙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袁某书写的《声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孙某在疫情开始时作为海口市商务局公职人员,积极投入抗疫工作,为厂商搭建产、销平台,为此介绍袁某与陆某认识,确实属于履职行为。在此后补签口罩购销合同时,孙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袁某在其书写的《声明书》上亦未提出该次口罩购销过程中有其他合伙人参与,只认可孙某系“其他介绍人”,因此,虽然孙某就袁某与陆某此次口罩购销时多次与购销双方联系,但陆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系合伙人,既然孙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那么,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袁某书写的《声明书》上虽然没有注明退还金额及书写日期,但其通过微信发给了刘某,刘某收到后,又将《声明书》转发他人,并与袁某就退款金额在微信上多次进行协商,之后又催促袁某退款,比如2020年10月24日在微信上催促袁某“袁总,陆总说的和您沟通过,余款本月付完的”、11月5日“袁总,明天周五了,把余钱打过来”、11月11日“我觉得您应该把剩下5万,先挤挤,先付了”,在收到袁某30万元退款后,刘某于2020年11月11日在微信上注明“9.11号4万9.25号8万、9.26号2万10.1号2万10.5号4万11.11号10万,累计共收到30万”,从上述微信中,可以确定刘某同意了袁某的《声明书》的内容,并且双方确定了袁某应退还的金额为30万元,且袁某已经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退款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声明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刘某、陆某在袁某按协议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后,要求袁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陆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陆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1.46元,由刘某、陆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2.陆某、刘某与袁某之间是否就案涉协议书达成一致;3.口罩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一审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口罩购销合同系刘某与袁某签订,孙某并非口罩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交易往来均通过袁某名下账户,陆某与刘某上诉主张孙某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某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陆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刘某主张袁某退款30万元系袁某退还口罩购销的中间差价,但其对袁某为什么退差价未作出合理解释,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袁某将留白的《声明书》发送给陆某,陆某仅对《声明书》中的“相关介绍人”提出疑问,并未就《声明书》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结合刘某多次催促袁某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袁某声明“累计共收到30万”,可以认定刘某知晓案涉《声明书》内容并就《声明书》留白的“服务差价”与袁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声明书》虽然没有当事人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声明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声明书》中约定放弃向袁某追究民事责任,现陆某、刘某在袁某依《声明书》履行退款义务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袁某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口罩购销引起的纠纷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口罩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未予审查并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陆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2.92元,由上诉人陆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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