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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小辉2023年05月15日 2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27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7月27日起2018年10月26日2020年7月30日前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8年10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的利息105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400元),2022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答辩、未举证。

2018年10月26日2020年7月30日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因生意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双方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经催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2018年10月27日2020年8月19日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该16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52160元。

2020年8月20日2022年1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该16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产生利息34838.22元。

2022年1月20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26日,该16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4.8%计算,产生利息12234.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予以认证,足以认定。

2018年10月27日2022年7月27日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60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2018年10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产生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99232.89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97232.89元。原、被告的借款,2022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4.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原标题: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2年7月27日起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7232.89元,本息合计257232.89元,2022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钱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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