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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廖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小辉2023年05月15日 2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吕X、廖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24民初4100号

原告:吕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X。

原告吕X与被告廖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廖X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9139.58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7日止),此后利息照此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焦XX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向焦XX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焦XX偿还借款,于是焦XX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遂向焦XX偿还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焦XX于202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隆回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目前还款有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X与被告廖X系朋友,原告吕X与案外人焦XX系朋友,被告廖X与案外人焦XX亦相识。2019年8月30日,廖X因资金周转向焦XX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约定利息。廖X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吕X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廖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吕X遂以现金方式分次向焦XX代偿借款,至2021年12月27日止代偿共计10万元。2022年7月2日焦XX向吕X出具了《结清证明》。后原告吕X向被告廖X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结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吕X在被告廖X与案外人焦XX签订的《借据》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吕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被告廖X偿还了案外人10万元,依法享有了向被告廖X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焦XX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分次偿还的具体时间及相应金额,宜以该借款代偿完毕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为起算点。综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核算为2016.11元;2022年7月8日以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X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11元;2022年7月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4元,由被告廖X负担1154.5元,原告吕X负担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钱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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