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且没有例外的规定,所以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的情况的出现。也就是说无论是续签、重签、升职、转岗、换岗,只要双方是同一个劳动者,同一家用人单位,那么就不应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哪怕试用期和孕产期、医疗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也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也不是所有劳动合同都能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种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1)短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即不包括正好3个月的劳动合同)。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试用期期限,但是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也确定了不同试用期最长期限。
一般来说,试用期是可以缩短的,也就是“提前转正”。但是用人单位却不能单方面随意地延长试用期,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试用期,延长后的试用期总期限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所应对的试用期最高上限内,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的试用期期限已经达到了法定的上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继续延长也是不可以的。并且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之前要协商一致,否则试用期届满后,不得再延长试用期。但是在大多数地区,不管延长后的试用期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最高上限,司法实践中均不允许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