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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销售经理,能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深圳一起396万佣金案说起

发布者:孙峥律师 时间:2026年10月12日 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深圳的房地产销售行业,劳务派遣是一种常见的用工方式。开发商不直接招人,而是通过第三方公司派遣销售团队进场。这些销售人员穿着开发商的工牌、用着开发商的系统、听开发商的管理,但劳动合同签的是派遣公司。

一旦这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动了公司的钱,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出现了:他们算不算职务侵占罪里的“公司工作人员”?

孙峥律师团队曾关注过深圳南山的一起案件,当事人李某就是这样一个劳务派遣的案场销售经理。他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入职某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销售团队、审核客户确认单和佣金结算表。最终,他因骗取公司佣金396万余元,被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篇文章从这个案例出发,把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问题讲清楚。

一、案件回顾:一个“包装客户”的佣金套利链条

李某的岗位是案场销售经理,职责包括管理销售团队、审核客户确认单、签批佣金结算表。这个岗位让他掌握了两个关键信息:哪些客户是“自来客”,哪些客户是“中介客”。

在房地产销售中,自来客是客户自己到访的,成交后销售拿的是公司内部提成;中介客是中介公司带过来的,成交后公司要额外向中介支付一笔佣金。两者的佣金差距很大。

李某发现,如果把“自来客”包装成“中介客”,他就能从中介公司分到高额佣金。具体操作方式是:他利用职务便利,把自来客的联系方式、看房信息提前提供给合作的中介人员,让中介在系统里“提前报备”。客户成交后,李某再利用自己的审核签批权限,签字确认这些“中介客”的佣金结算表。公司据此向中介支付佣金,中介再按约定比例把大部分佣金分给李某。

经统计,公司累计支付佣金396万余元,李某个人获利277万余元。

到案后,李某的辩解很有代表性:“我就是介绍客户赚点提成,客户本来就是自己来的,我没偷没抢,怎么就成了职务侵占?”

二、第一个争议点:劳务派遣人员是不是“公司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某没有和房地产公司直接签劳动合同,他是劳务派遣用工。那么,他算不算“公司工作人员”?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都是明确的:劳务派遣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理由在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是单位的财产权,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关键不在于他和谁签合同,而在于他是否在用人单位实际从事工作、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行为。

李某虽然劳动合同签在派遣公司,但他实际在房地产公司的案场工作,接受房地产公司的管理,行使的是房地产公司赋予的销售管理、客户审核、佣金签批职权。他利用这些职权骗取公司佣金,与正式员工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物,在刑法评价上没有本质区别。

实务中,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临时聘用、实习生等用工形式,只要行为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工作职责,就可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判例明确指出:“劳务派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第二个争议点:“客户资源”算不算“本单位财物”?

李某辩解中还有一个逻辑:“客户是自己来的,我只是把信息给了中介,我又没把公司的房子拿走。”

这个辩解涉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本单位财物”,包不包括客户资源这类无形财产?

答案是:包括。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限于有形的钱和物。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客户资源、交易机会、商业渠道,只要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单位带来收益,就属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

在房地产销售行业,客户信息是公司投入大量成本获取的经营资源。自来客之所以是“自来客”,是因为公司投入了广告费、渠道费、品牌建设成本。李某把自来客包装成中介客,本质上是把公司的客户资源转化为中介的“业绩”,再从中介那里分取佣金。公司为此多支付的396万佣金,就是他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有实务观点指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客户资源、交易机会转移给他人,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的行为不是“介绍客户”,而是利用审核签批的职务权限,虚构中介客身份,骗取公司佣金。这个行为的核心不是“介绍”,是“骗取”。

四、第三个争议点:主犯还是从犯?

李某在整个链条中,不是一个人在操作。他需要中介人员的配合——中介负责在系统里提前报备,李某负责审核签批。中介拿到佣金后,再按比例分给李某。

这个链条中,李某和中介人员构成共同犯罪。那么,谁是主犯,谁是从犯?

从行为分工看,李某掌握的是审核签批权。没有他的签字,中介的报备无法通过,佣金无法结算。他的职务权限是整个链条能够运转的关键节点。中介人员负责的是报备和收款,属于执行环节。

从获利情况看,公司支付的396万余元佣金中,李某个人获利277万余元,占比超过七成。这个分配比例说明,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

孙峥律师团队在分析此类案件时指出: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掌握审批权、决定权的一方,通常被认定为主犯。 李某的审核签批权,使他成为整个套利链条的“闸门”。没有他,中介的报备只是普通信息,无法转化为佣金支付。

五、这个案子给企业和员工的启示

对企业来说:劳务派遣人员的权限管理,不能因为“不是正式员工”就放松。李某能持续套利,是因为公司把客户审核和佣金签批权集中在他一个人手里,没有交叉复核。中介报备和自来客识别如果由不同岗位分别负责,这个套利链条就很难运转。

对员工来说:劳务派遣不是“免责牌”。只要你在用人单位实际履行管理职责、行使审批权限,你就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把公司的客户资源“变现”,不管是直接收钱,还是通过中介“过一手”,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说明:本文案例信息来源于公开渠道,具体案件结果受案情、证据、司法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同案件之间没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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