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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廉高飞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处采购水果、蔬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系被告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付原告6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22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6.68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给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000元及截至2022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6.68元,合计61606.68元。

二、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青海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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