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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镇与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时间:2020年05月26日|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太镇诉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刘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镇向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8万元,并赔偿其他综合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1、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案涉车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一直在原告处,原告不存在损失;2、从程序上讲,依法应当追加车辆中介杨XX作为本案的被告。
审理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6日,被告刘X(甲方)与原告金太镇(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杨XX。该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现将车辆牌号为云L×××××的车辆转押给乙方。一、车辆情况:品牌奔驰、型号GLS450、颜色为黑、车架号7××0、发动机号码3××4;二、车辆转押金额为57万元;三、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四、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相关手续及随车资料;五、该车辆自本转押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的违章以及发生的事故责任、民事、刑事、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该车辆从转押协议签订之日后所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以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等与甲方无关;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七、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上述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八、如果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遇法律、政策等的变化致使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后,如车辆丢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实际按47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原告金太镇向被告支付了47万元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含原车行驶证一本)。原告将车辆开回后,于2018年12月31日将该车停放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XX,后经监控发现该车辆于当晚凌晨3时被他人开走,原告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对原告车辆被盗立案侦查。之后,原告在四川成都发现该车,便将车辆开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18日,成都成华区公安分局青龙警署决定受理金太镇被诈骗案。2019年6月9日,该车主杨XX向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报警,称涉案车辆被盗,该所经调查后报大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通过上网追逃于2019年9月25日在珠海拱北XX将嫌疑人金太镇抓获,后在四川宜宾将被盗车辆云L×××××追回,于2019年10月15日将该车辆归还原车主杨XX。现原告金太镇经公安机关批准,已取保候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29日抵押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并无主债权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转质权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二手车卖方,在未经得车主杨XX及抵押权人的授权下,将车辆以转押的形式出卖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卖方,在明知涉案车辆系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以转押的形式出卖给原告,致使车辆被原车主杨XX报案找回,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买方,亦知晓涉案车辆系抵押车,仍购买该车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40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太镇购车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太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刘X承担4000元,由原告金太镇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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