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X的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9)湘1302民初689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北京XX公司的二手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转转平台”)向被上诉人出售XXX手镯一只,订单编号:103XXXX468XXX。被上诉人将货款33800元汇至转转平台的收款账户,现资金暂由转转平台冻结。上诉人所售的XXX手镯,为上诉人本人从合法、正规渠道买入,本为自用,后因私人原因通过转转平台降价转卖。上诉人通过平台对所售的XXX手镯,从商品展示、信息披露、客户约定到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均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转转平台交易规则,且没有任何虚假、夸大、不实成分。上诉人在通过XXX发货前为防止买卖双方对货品质量产生纠纷,对快递员验视货品和包装发货的过程进行了证据固定,并提示被上诉人对贵重物品在签收后不退不换,被上诉人也向上述人承诺当面看好了才收货。被上诉人在承运人XX公司向其交付上诉人所发货品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签收,事后却以上诉人出售劣质、虚假的商品向转转平台进行投诉,明显违反转转平台既定的交易规则。转转平台介入调处规范的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第五十七条“.…收件人应当在承运人交付商品时,就商品表面是否一致进行当场验视.…”;第五十九条“…收件人若发现商品表面不一致,可以拍照并拒签.…若交易系买家原因退货的,则支持打款卖家,商品相关风险由相对方承担”。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运输人XX公司送达货品之前,被上诉人就已在网上发布了寻求手镯真假鉴定的信息,并附了需要鉴定的手镯图片。该行为证明被上诉人事先已经准备了手镯赝品,并试图通过调包上诉人的手镯真品,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货品。由于北京XX公司未遵守平台服务规则,擅自冻结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北京XX公司,要求其归还属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338O0元资金。当时由于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故暂未能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对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委托上海XX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上诉人认为,无法证实该鉴定证明所提及的手镯确实为上述人发出的手镯,不能排除被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换,另,鉴定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无合法鉴定资质。此外,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依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知晓且无法参与庭审,构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销售的手镯系假货仿品,明显构成欺诈,完全与被答辩人所描述与承诺的手镯不相符,答辩人依法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故北京XX公司应当向答辩人退还货款,被答辩人理应承担鉴定费用。其一,被答辩人销售仿品,欺骗答辩人,系严重违约。答辩人于2018年1月21日在北京XX公司旗下经营的“转转二手交易网”平台卖家即被答辩人处选中了一只XXX手镯,被答辩人承诺该手镯购于上海XX,仅有轻微存放痕迹,完全可以忽略。身份卡、购物票内外包装盒全套都在。正是基于被答辩人保证手镯系正品,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成交,并向北京转转平台支付了货款33800元。但答辩人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手镯后,发现该手镯与平台描述严重不符,立即与卖家交涉要求退货退款。答辩人迫于无奈委托上海XX公司对手镯进行奢侈品真伪鉴定,上海XX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对该手镯进行鉴定,认定被答辩人所销售的手镯不符合品牌方公示的技术信息及工艺特征。2018年9月10日,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交涉未果不得不申请平台介入调处。2018年9月16日,平台显示被答辩人同意退货申请,且上传了退货地址,故应视为被答辩人已接受了平台的调处结果。可2018年9月20日,被答辩人收到货品后以不符原商品为由拒绝退款并拒绝签收货品,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行为显属无理。其二,答辩人于一审提供的被答辩人验货视频能够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所检验的手镯就是其所销售的手镯,二者系同一物品。被答辩人出售的XXX手镯系假货仿品,并非专柜正品,且存在多处磕痕,完全与其在转转平台对该手镯的描述不相符,显属欺诈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在验收手镯时称当初有去专柜查码的,可见此地无银三百两,被答辩人欲盖弥彰,恰恰能说明其销售的手镯并非购置于上海商场购买,根本不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购买的。现被答辩人反而上诉称其货品是来源正当,答辩人存在所谓的调货完全属于狡辩,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之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四条及四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被答辩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因此北京XX公司应当向答辩人退还全部货款,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鉴定费用.二、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等文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上述文书虽被退回,但一审法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充分告知了被答辩人领取上述文书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要求被答辩人准时参加诉讼,被答辩人也充分知晓该情况,可其在此基础下仍逾期未参加庭审,法院当然依法可缺席审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本案的鉴定证明,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能证明被答辩人销售的手镯非正品。且退一万步来讲,本案即使不就手镯作鉴定,答辩人根据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亦可要求退货退款。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采信鉴定证明正确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正当合法,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未遵守平台服务协议,擅自冻结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在答辩人对交易纠纷进行调处阶段,上诉人于2018年9月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和公开信,要求答辩人中止调处、冻结交易款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答辩人依据《转转客服介入调处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止执行调处结果,冻结相应款项,等待法院查明真相后按照法院判决将交易款项代付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关于上诉人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答辩人时因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而无法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系统后合显示,上诉人与答辩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京0491民初561号,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答辩人在开庭前的2019年2月19日即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合向上诉人披露了被上诉人刘X的身份信息,但原告在后续庭审中拒绝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目前等待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中。3、关于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及证据已在一审阶段提交,本次不再重复提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返还货款3380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01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原告刘X通过被告北京XX公司旗下经营的“转转二手交易网”,在该网络交易平台卖家“梦之裳”即被告杜X处选中了一只XXXLove系列玫瑰金4钻手镯16号(编号:CFK507),商品价格:¥38800元,商品描述:“全新XXX18k玫瑰金4钻手镯16号,16年6月购于上海XX,闲置品,未用,有轻微存放痕迹,完全可以忽略。身份卡、购物票,内外包装盒全套都在。专柜售价76000,年年涨,现低价转让,有意联系。接受专柜验货。”随后,原告以用户“小小多”的身份与卖家“梦之裳”进行沟通,最终交易价格为33800元。原告于同日向该交易平台账户支付了货款33800元,交易订单编号103XXXX468XXX。付款后,卖家通过XXX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商品,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商品后,发现该手镯与平台上描述不符,遂立即与卖家交涉并要求退货退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平台介入,平台受理后,依据双方举证(含平台举证+各自邮箱举证)、用户服务协议第五条12点及转转客服介入处理规则,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调处结果:商品退回给卖家,退款金额:33800元,判定原因:亲爱的转转用户您好!您的平台介入订单已经处理完毕,根据《转转平台服务介入处理规则》第五章第七节第九十五条根据买家上传邮箱证据,因卖家没有根据此问题作出有效证据回应,此订单作退货退款处理,请您知晓!请买家保持原样寄回(发出时请拍视频保留原样证据),退回运费由卖家承担,请卖家尽快在5天内上传收货地址,逾期系统自动做退款处理,卖家上传收货地址后,请买家5天内上传退货物流,卖家收到商品验货签收,确认商品无误,点击“同意退款”,退款给买家,切勿提前退款。2018年9月16日,平台显示卖家同意退货申请,并上传了退货地址。2018年9月XXX日,平台显示买家已退货。2018年9月20日,卖家收到货品后以退回物品不符原商品为由,拒绝退款并拒绝签收货品。之后,卖家向平台提出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平台遂中止了执行判定,将货款暂留至平台。现原告就退货退款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一、2018年9月5日,原告花费人民币2000元,委托上海XX公司对购买的涉案手镯进行了真伪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出具《鉴定证明》,经鉴定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品牌方公示的技术信息及工艺特征。二、用户在注册为“转转二手交易网”会员时需签订《转转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第3条主要约定:转转仅作为二手闲置物品信息发布及交易平台和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不作为交易双方任何一方的身份参与交易物品行为,不负责对交易物品的货品和服务进行审核,无法控制交易物品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品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交易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第12条主要约定:如您依据转转相关规则选择使用转转提供争议调处服务,则表示您认可并愿意履行转转客服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其所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转转相关规则作出的调处决定(包括调整相关订单的交易状态、判定将争议款项的全部或部分给交易一方或双方等)。在转转平台调处决定作出后,如您对调处决定不满意,您仍有权采取其他争议处理途经解决争议,但通过其他争议处理途经未取得终局决定前,您仍应先履行调处决定。三、诉讼过程中,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卖家“梦之裳”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在北京XX公司旗下经营的“转转二手交易网”平台卖家“梦之裳”即被告杜X处购买了一只XXXLove系列玫瑰金4钻手镯,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X购买上述商品后按约向“转转二手交易网”平台支付了33800元货款,被告杜X作为卖家应当按约向买家出售其在平台上描述一致的商品,现原告刘X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与平台上描述不符,遂向卖家提出退货退款,并申请平台介入,平台受理后,依据买卖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调处结果为退货退款。卖家收到调处结果后,同意退货申请并向平台上传了退货地址,故应视为卖家接受了平台调处结果。买家收到调处结果后,向卖家寄回了所购商品,亦应视为买家也接受了平台调处结果。之后,被告杜X收到原告寄回的商品后,以收到的货品与原物不符拒绝签收物品,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此行为显属无理,故买卖双方仍应依据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履行调处决定,因交易款项暂扣留至交易平台账户,故由被告北京XX公司将交易款项33800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将所购商品退回被告杜X。因原告就其所购商品委托了上海XX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定,经鉴定后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品牌方公示的技术信息及工艺特征,与卖家在平台上描述的不符,故原告所花费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卖家即被告杜X承担。
但被告杜X作为卖家,其出售的物品仅为二手闲置商品,只是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进行二次流转,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生产经营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X赔偿三倍货款101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XX公司旗下经营的“转转二手交易网”,只是作为二手闲置物品信息发布的交易平台,亦未参与买卖双方的任何交易行为,且向本院提供了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XX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退还货款33800元。二、由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由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买的XXXLove系列玫瑰金4钻手镯16号(编号:CFK507)退还被告杜X。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杜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双方在转转平台沟通的信息截屏。
证明目的:买家首先询价,卖家向买家解释了转售手镯的原因,并由于买家的报价低于心理价位多次予以拒绝。但买家在短短几个小时内,从首次出价后主动连续加价五次,加价幅度高达21%,表明了势在必得的决心。
证据二:买卖双方交易达成的信息截屏。
证明目的:买卖双方在转转平台就手镯交易达成一致,买方称由于货品昂贵一定当面看了才收货,并要求提供保卡和发票。卖家为保障自身利益,特别强调“贵重物品签收后不退不换”,买家对此无异议。对话也显示卖家对转转平台功能并不熟悉,起初是通过微信的小程序进入转转平台,经买家提示后才正式下载了转转APP,并相互加了微信。
证据三:订单支付详情。
证明目的:买方于2018年8月21日15:44向转转平台支付货款33800元。
证据四:XXX员就从卖家处收件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2018年8月21日XXX:10左右,XXX员罗XX在广州市滨江东XX收取卖家杜X所寄包裹,快递单号836XXXX5470。快递员当场验视卖家所寄物品与其在转转平台账号:yolanda9238(梦之裳)所发布的图片一致。
证据五:卖家通过XXX发货的视频,及告知买家的信息截屏。
证明目的:XXX员验视货品后包装发货的过程。卖家对所寄物品的装箱、寄件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通过微信发给买家。买家回复说已经看了全程视频,并会看好实物后再收货。
证据六:货品签收订单详情和运单详情。
证明目的:XX系统显示,买家于8月22日XXX:36向XXX派件员签收广州寄来的单号为836XXXX5470的包裹。(经卖家向XX公司咨询,该公司速递员系持手持电子终端当场与收货方进行签收,系统时间即为买方签收时间,不存在事后补录情况)
证据七:向派件速递员确认的电话录音。
证明目的:卖家于接到投诉当晚,立即联系湖南娄底XX送件员曾XX,后者电话确认所送货品外包装无任何损坏,买家正常收货,且当场开包验货,签收时间与系统记录时间一致。
证据八:卖家收到买家投诉信息。
证明目的:卖家在8月22日XXX:16分收到买家的微信,以图片说明卖家货品有瑕疵。(从该时间点倒推,减去开箱、检验、拍照、微信与卖家联系的时间,买家至少应XXX:00左右即已经与速递员见面,并开始开包验货。但速递员可证明其与买家见面时间在XXX:30左右,验货、签收过程正常,绝没有超过10分钟)
证据九:卖家不认可买家的投诉。
证明目的:卖家发现,买家向卖家所展示的货品,无论材质、做工、色彩、润泽度,还是LOGO刻印的精细程度,均极为粗糙,明显与卖家所出售及发出的商品不属于同一只。卖家对买家可能对货品进行调包的可疑行为产生了高度警觉。
证据十:卖家向转转平台求助的通话记录。
证明目的:卖家向转转平台通报并求助。在转转客服耐心安慰和指引下,卖家拉黑了不断骚扰的买家微信,拒听接下来的电话,并在买家提请退款退货时果断拒绝。
证据十一:卖家向转转平台发送纠纷证据的邮箱记录。
证明目的:在转转平台介入调解后,卖家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5日、29日向平台发送证据。
证据十二:手镯购物清单和保卡。
证明目的:卖家所售手镯来源为合法、正规渠道,系2016年6月19日购于上海静安区南京西XX第一层133/135铺。
证据十三:卖家曾在其它平台公开售卖该商品的系统截图。
证明目的:卖家曾在心上奢侈品平台和闲鱼平台发布手镯图片信息。由于缺乏经验,也无意公开了手镯的唯一编码信息,给不法分子伪造手镯带来可乘之机。
证据十四:买家向卖家投诉货品质量的时间早于收货时间的系统截图。
证明目的:8月22日下午XXX:16,买家通过微信向卖家发来注明是所收到手镯的图片,投诉卖家的手镯存在明显瑕疵,而这个时间点早于买家从XXX员签收货品的时间XXX:36。
证据十五:买家在网上寻求鉴定帮助的时间早于收货时间的系统截图。
证明目的:在8月22日下午18:55前至少2个小时(即16:55),买家已在网上发布所谓有瑕疵手镯的图片,寻求鉴定帮助,而这个时间点XXX员尚未与买家见面。同时,在当天下午18:51前至少一个小时(即XXX:51),买家已经在网上拿到了所谓的鉴定结论。鉴于与网上所谓专家的沟通说明及鉴定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即提交鉴定的合理时间至少在XXX:30之前,而这个时间点买家立即对货品进行了签收。
证据十六:买家在转转平台的实名认证情况。
证明目的:买家交易时在平台没有做实名认证。
证据十七:平台的调处结果转转平台调处结果。
证明目的:转转平台无视卖家前期提供的所有申诉和证据材料以及平台自身公布的交易规则,直接于9月10日下午16:40在转转平台发布“因卖家没有根据此问题做出有效证据回应,此订单做退货退款处理。
证据十八:转转平台调处相关规则。
证明目的:买家当场直接验视并签收货品的行为,已经触发了平台交易规则第五十七条“…收件人应当在承运人交付商品时,就商品表面是否一致进行当场验视…”;第五十九条“…收件人若发现商品表面不一致,可以拍照并拒签…若交易系买家原因退货的,则支持打款卖家,商品相关风险由相对方承担。转转有失公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作为平台方应秉持的客观、公正、诚信原则以及平台自身的纠纷介入规则,对卖家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证据十九:向转转平台发律师函。
证明目的:2018年9月12日,通过新XX向转转XX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并要求转转平台将货款暂冻结,不得向买方退款。
证据二十:向转转高层发公开信。
证明目的:2018年9月16日,向转转平台高层寄达了《致转转平台高层的公开信》,陈述事实,并告知将起诉。证据二十一:维权补充声明.
证明目的: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并告知将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十二:正式起诉转转平台。
证明目的:2018年10月28日,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北京转转XX公司正式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交易环节的三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的过程,被上诉人正是基于想购买一个XXX的正品手镯才去进行询价的,针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信息截屏,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卖家称贵重物品不退不换,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消费者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对订单支付详情没有异议。对发货环节,快递员出示的证明是属于单一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快递员与杜X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快递发货的视频,这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当时买家收到卖家寄过来的货物,只是核对了订单编号,尽到了收货义务。订单详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买家是2018年8月22日XXX点16分,网上录入的时间有一些延迟。向派件速递员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谈话过程看出快递员所用的词语大多是应该、差不多、记不清楚了,因此这个真实性不予认可。卖家收到买家的投诉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收到货品后才进行的投诉,微信反映的住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验货的整个视频,卖家所销售的和其验货的商品是一致的。卖家向转转平台求助的通话记录,是能证明买家向卖家主张权益的一个过程。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没有异议,手镯购物清单和保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被上诉人在刘X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是杜X请的公证员在场验收,是快递网点工作人员录制的,如果说杜X是在专柜购买的还有必要去专柜查询编码吗。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质证意见同证据八。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手机时间不能达到一定的准确性。证据十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刘X是进行了实名认证,转转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提交了刘X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据十七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转转公司认定卖家欺诈买家的事实,承认出卖仿品的事实。证据十八的三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转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答辩状能够说明转转公司在上诉人杜X起诉立案后转转公司已经提供了刘X的身份信息,但是上诉人拒绝追加刘X为当事人。证据十九至二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将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在转转公司处理刘X的投诉过程中,转转公司同意刘X退货后,刘X将其所购手镯通过物流公司邮寄退还给杜X。杜X收到手镯后,在辩认过程中,手镯上的某些特征与其销售的手镯特征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刘X要求退货的手镯是否为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二是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即刘X要求退货的手镯是否为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看,刘X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可以认定杜X所销售的手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刘X作为一个买家,在收货后即与杜X联系,认为手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向杜X提出退货要求,被拒绝后,刘X通过转转平台进行处理,并经鉴定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品牌方公示的技术信息及工艺特征。转转平台通过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也作出了退货退款的调处意见,杜X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事后又反悔。杜X认为,其出售给刘X的手镯是真品,刘X在运输人XX公司送达货品之前,就已在网上发布了寻求手镯真假鉴定的信息,并附了需要鉴定的手镯图片。该行为证明刘X事先已经准备了手镯赝品,并试图通过调包杜X的手镯真品,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货品。但杜X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手镯来源的证据,现也没有提供所销售手镯属于正品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杜X销售给刘X的手镯是真品。从杜X提供的证据看,刘X对手镯的真伪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当日XXX点16分,其在XXX显示收货时间为当日的XXX点36分。对此,刘X亦提供证据表明,XXX签收底单上的时间只有在快递员及时准确的确认,且网络畅通情况下才是准确的,存在快递员没有随时带巴枪需要回店铺再上传信息的情况。从刘X所提供的退货视频可以看出,杜X收到退回的手镯后明确表示,刘X所退的手镯与其出售的手镯在某些特征上是相符的,因此,可以认定刘X所退的手镯即为杜X所销售的手镯。二是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杜X认为:娄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依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知晓且无法参与庭审,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杜X联系,要求杜X提供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杜X拒绝提供。一审法院按转转平台上杜X所留地址于2019年3月14日向杜X所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环XX以法院专递邮寄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杜X称长期不在广州为由未签收专递,后被退回;一审法院以短信的方式与杜X进行联系,并短信向其送达杜X送达起诉书、告知其开庭时间,但杜X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