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XX诉被告肖XX、娄底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娄底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肖XX、娄底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400元、利息约11447.22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约258487.92元(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和滞纳金全部清偿时止);2、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的答辩要点:1、起诉状上的19万多元是虚构的,实际结算金额是86404元。2、25万元的滞纳金过高,因本人于2018年10月29日被关押,且工程款被冻结,所以无法支付这笔款项。
被告XX公司(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的答辩要点:1、公司将娄底市金联商贸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XX公司,并签订了相关书面合同,且已履行了合同相关条款。2、XX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委托谁负责该项目,租赁任何工程机械都不需要向公司说明,公司也无权利和义务参与或干涉其具体经营活动,更无义务对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被告肖XX签订合同,因肖XX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委托其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公司对相关合同不知情,更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的答辩要点: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公司毫无依据,其只能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合同相对人肖XX支付租金。2、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娄星区工业集中区“金联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推荐由乙方承包、施工、并由乙方直接与娄星区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金联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XX公司承包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肖XX,肖XX承包劳务后,于2018年6月13日与原告阳XX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阳XX,身份证号:430XXXX1991××××××××,承租方(乙方):肖XX,身份证号:×××1036一、租赁钻机名称、价格和付款方式:1、乙方租用甲方钻机为阿特拉斯T35液压钻机。2、计价方式按钻机钻孔X度24.8元/计算(不含税、费),孔径为90mm,孔X不超过3杆(10米左右),超过3杆以上深度时全孔加2元/米,计价数量按作业当天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数累加。3、每月15号和30号进行两次结算,结算后3天内乙方将结算款项扣除乙方代付的全部费用后的70%一次性付给甲方,剩余30%下次结算付清,以此类推,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全部结清。如逾期不付,乙方承担所欠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4、钻机进场费2300元由乙方承担。在合同金额超过贰拾万元人民币则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钻机投入项目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未付款为8640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按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阳XX与被告肖XX已结算确定租赁费86404元,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尚欠的租赁费为86404元,被告肖XX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肖XX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经原告核减后滞纳金的月利率9%的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XX支付所欠租赁费86404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3元,由原告阳XX承担3063元,被告肖XX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