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党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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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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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办离婚证,发现一方转移财产,应该怎么处理?

发布者:刘党杰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1017人看过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一方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概述】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于 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原被告签订过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2006年6月,原告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华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亮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艳娟、万华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艳娟向被告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曾以书面形式委托万华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艳娟委托万华转让其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万华关于其有权代张艳娟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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