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曹某与被申请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德阳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四川省德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冯某、何某、赵某、郑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争议焦点:曹某对XX建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建发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可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无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益,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之前,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已申请冻结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主张,自身对工程款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转化而来的特定债权,基于“谁投入谁享有”的法理原则,承包人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冻结执行发包人处的应付工程款。最高院则认为,生效判决仅确认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相同,并且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不存在归谁特定享有的问题。另外,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债权平等,其他债权人已经先行申请执行了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债权,实际施工人便无权排除执行。
专业律师解析:
实际施工人是现行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下特设的概念,基于对其背后广大弱势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特殊权利,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一系列争议问题的产生跟法理问题的讨论,同时也多少导致了实际施工人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对自身权利地位形成过高预期,从而提出很多不合理主张。这种背景下,再加上现如今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措施的不断落实完善,最高院也在不断限缩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解释。
现如今,只有单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我在先前的建工执行实务中也重点讨论过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后,实际施工人能否阻却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问题,也写了篇长文章,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颇具争议,大家若感兴趣,不妨寻来一读。
本期案例则完全不涉及发包人的欠付责任,因此从我的专业及经验视角看,本案不存在多少争议,最高院判得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彰显公平公正。几个关键因素:
一是从生效判决看,实际施工人仅享有对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也没有承担欠付责任。
二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代位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虽说《建工司解一》第四十四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代位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但跟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择一行使,定不能“既要又要”。
三是在实际施工人取得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前,其他债权人已经先行一步,申请协助执行了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因此,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协助执行,自然无果。
从裁判结果角度去分析,核心在于债权性质,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发包人欠付责任,也没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代位权利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对承包人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双方均可申请协助执行发包人处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特定归谁所有的问题,那自然讲究个“先来后到”。
从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角度去分析,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整个工程都是自己投入人材机各项成本建成,那自身工程价款自然基于建筑本身物化而来,当然“谁投入谁享有”,这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在面临类似问题的普遍观点,在我先前讨论的问题中,这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论。对于观点本身,其对错咱们本期不做深入讨论,但毫无疑问,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论法院最终是否采纳,实际施工人总该是要提出来,以争取自身权利。
当前建筑市场背景下,各家各户资金状况大不如前,因此多个主体抢着一个债权,从而导致的执行争议,层出不穷。纸面上的一串数字自然让人欢欣鼓舞,但揣到口袋里的真金白银才真的让人踏实满足,因此这边又得提醒各位工程老板,风险管控很重要!诉讼执行把控很重要!当然,找个专业律师也很重要!
裁判文书摘要:
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应收工程款的执行。经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XX建发公司与发包人西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曹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生效判决确认XX建发公司应当支付曹某案涉工程款,但驳回了曹某对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号民事判决,曹某享有的案涉权益是对XX建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不具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XX公司申请冻结的是XX建发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与曹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同为债权。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但不存在归谁所有的问题。曹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代位权等权益。因此,曹某起诉要求确认法院执行冻结的XX建发公司在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基于债权平等性的原则,曹某享有的对XX建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优先于XX公司对XX建发公司的债权。第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曹某本案异议的(2019)川06执保3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XX建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川****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XX建发公司支付曹某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曹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曹某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生效判决确认曹某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时间晚于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被冻结的时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曹某排除执行及确认应收工程款所有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