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福建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XX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咨询基本费用跟效益费用?
裁判要旨:置业公司委托土木工程管理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完成咨询工作后,向置业公司发送了电子版审计报告,但置业公司主张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成果,报告形式不符合约定,报告内容也存在误差,其另行委托了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核算,故无需支付咨询基本费用及效益费用。龙岩中院认为:首先,土木工程管理公司交报告晚,是因为置业公司给资料晚;其次,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提交纸质报告的前提是置业公司跟施工单位认可审核结论,但置业公司仅仅单方陈述其跟施工单位不认可报告,并未举证证明;最后,置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报告确实存在误差。因此,土木工程管理公司不构成违约,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咨询基本费用跟效益费用。
专业律师解析:
目前手头在办的一个案件,当事人给承包人进行清标咨询,花了大力气出了咨询报告,载明原招标清单存在上亿元错漏,业主应调整合同价款,但承包人在获取了报告的全部可编辑内容后,竟以报告存在误差,数额不可能这么高,业主不会实际调增为由,拒绝支付任何咨询费用。当事人便委托我们起诉承包人,主张上千万的咨询费用,故借本期案例来聊聊,造价咨询的效益费用,是不是必须以委托方实际获益为前提?
工程造价咨询费一般由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收费以工作量为基础,一般都是以送审价为基数釆取分档累进方法计算,效益收费一般都是以“实际核减核增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费率进行计算。司法实践中,因咨询效益费用引发的争议,普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该谁付,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二是该不该付,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第一个问题,工程实践中,咨询人普遍受业主委托,对承包人的送审价进行审核,但无论是在施工合同中,还是在咨询合同中,一般都会有审减额超过一定比例由发包人先行垫付,最终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对此,有观点完全基于合同约定,认为承包人应当按约承担咨询费用,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发包人是咨询合同的相对方,这个效益费用自然应当由其承担。所以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此不多讨论。
对第二个问题,效益费用侧重点显然在“效益”二字,即实实在在给委托人带来经济效益,帮发包人审,审减了就是少掏钱,帮承包人审,审增了就是多拿钱,委托人自然有意愿按照实际效益去支付咨询费用,若咨询人出具报告后,发承包双方共同签章认可报告,咨询人按照“实际审增审额”主张效益费用,自然毫无争议。但实践中,更普遍的情况是,正如本期案例,要么委托人收到报告后不认可,要么委托人认可,另一方不认可,要么两方都不认可,这种情况下,咨询效益必然难以落到实处,咨询人能否主张效益费用呢?
首先,司法实践中,确定效益费用自然会将视角落到“委托方是否实际获得效益”层面上,但应当从宽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三百零六页,最高院表示:“从起草司法解释调研收集的情况来看,发包人或承包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基本不予认可。”可见,对于咨询成果,获得发承包双方一致认可的概率很低,因此若裁判者将视角只局限在客观上是否实际获得效益,只要发承包一方不予认可,就否定咨询人关于效益费用的主张,那必然会损害咨询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从举证责任角度对发承包双方单纯否认获益而拒绝支付效益费用加以限制,正如本案,发包人主张咨询报告存在误差,其与承包人均不认可,还另行委托了其他单位重新核算,其言下之意就是没有从咨询工作中实际获益,自然不应当支付咨询费用,但法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咨询报告的误差之处,即“不认可”的切实依据,另外,法庭还强调,收到咨询成果后,委托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出示不认可的依据。显然,这种裁判规则在效益费用的认定上面更具合理性,也彰显公平公正。另外,实践中也有委托人在收到咨询成果后,采用无限期拖延、拒绝签字确认等方式来阻止“实际效益”的产生,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显然可以视为委托人已经实际获益,咨询人自然可以主张效益费用。
最后,司法实践中采用上述裁判规则对咨询效益费用予以认定的案例相对而言,还是少数,体现了在这一问题上裁判尺度尚未统一,导致这个问题争议颇大,作为代理律师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不过对广大咨询企业而言,需要尽可能通过咨询合同条款设置,来防范委托人拒付咨询费的风险,可以不跟咨询效益绑定,只约定基本费用,或者约定效益实现期间,委托方在一定周期内不予认可,视为对咨询成果的确认,或者约定按相关节点支付咨询费用等等。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一是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审核成果。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提交审核成果,但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审核的依据为置业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等,根据证据表明,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才提交完所有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虽双方未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但置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土木工程管理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且在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初稿后再次与其协商,要求土木工程管理公司继续进行修改、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认可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故置业公司现对土木工程管理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并主张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置业公司主张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且主张已对该工程另行委托核算,但其未具体明确该报告存在误差之处及相应的依据且未提供另行委托核算的报告,故本院对置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纸质版审核报告的前提应是置业公司及施工单位已认可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虽然未对置业公司及施工单位认定审核报告的时间进行约定,但置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出示不认可的依据。土木工程管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置业公司提交最终版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置业公司虽主张其与施工单位对该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提出该报告存在的具体误差之处及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单位提交了该报告且施工单位不予认可。因此,土木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纸质版审核报告不能归咎于其自身的过错,不属于违约行为。土木工程管理公司已依约出具了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置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认可该报告的合理事由,亦不支付剩余的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及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