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执行实例解析|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阶段亦能直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案件名称: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律师解析:
本案亦是最高院近期发布的75个建设工程应当参考的裁判案例中的一个。
建工执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绕不开的话题,本案涉及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问题。
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无非两种,一是诉讼或仲裁,这也是实践当中比较普遍且保险的做法,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一并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取得确认其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在执行过程中,无论以申请人身份,还是案外人身份,均可以顺利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第二种途径是非诉方式,实践当中,部分承包人在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确定后,未诉讼或仲裁,仅仅通过向发包人发函的方式,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但这种方式效力如何,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实践当中存在争议,亦有一定风险,不建议承包人尝试。
本案中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法院提出一种新思路,即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承包人以申请人或案外人的身份,直接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执行法院对承包人有无优先权作形式审查,只要各方不存在异议,执行法院便可直接实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如此裁判要旨,出发点自然是好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法院在处理涉及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案件时,自然需要慎重。
但这种做法,虽值得肯定,但实践当中容易变为空谈。
一方面,承包人有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凭形式审查,难以确认。是否属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行使期限是否届满等等问题都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让执行法官只作形式审查去判断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显然困难重重。更何况,以个人办案经验来看,执行法官往往排斥对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另一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承包人能否在执行过程中行使优先权,对执行标的存在巨大影响,因此主张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优先权有无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此一旦存在争议,就仍需要审判程序确认优先权,显然从其他主体的立场出发,必然会在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各种异议,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难以直接实现。
裁判摘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