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2022)新民申4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建伟、阮义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0)闽民再34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丁辉、王顺南、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2022)新民申422号——案涉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吴建伟起诉赤东公司主张劳务工资,赤东公司认为阮义胜系实际施工人,招聘吴建伟系其个人行为,吴建伟未与赤东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赤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省高院则认为:阮义胜与赤东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阮义胜代表赤东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赤东公司承建,阮义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就涉案工程有权代表赤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阮义胜个人招聘吴建伟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内部业务工作,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赤东公司与吴建伟之间已经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吴建伟主张的劳务报酬,赤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2020)闽民再340号——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李丁辉起诉大舟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大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转给王顺南实际施工,李丁辉系由王顺南直接雇佣,与大舟公司五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大舟公司不应对李丁辉的工资承担责任。省高院则认为:大舟公司与王顺南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构成违法转包,而根据双方约定,大舟公司实际从李丁辉提供劳务活动的案涉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另外,虽然李丁辉系由王顺南雇佣,但大舟公司对王顺南雇佣李丁辉的情况明知且认可,且同意在王顺南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情况下,由其承担对王顺南拖欠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因此大舟公司应当对王顺南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本期两个案例,均涉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主张的问题,该问题项下又包含三个小问题,一是工程管理人员的定义,是否属于农民工范畴?二是管理人员工资的性质,是属于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费用,还是属于基于劳动雇佣关系的报酬?三是转包、挂靠情形下管理人员工资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转承包人、挂靠人,还是转包人、被挂靠人?
首先,工程管理人员并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而更多是建筑行业中的一个统称,指对在建工程起到管理监督协调把控等作用的人员,如项目经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员等。从工程造价角度,明确工程管理人员定义,往往是为了明晰工程造价中的人工、劳务等费用。在新民申422号案件中,吴建伟是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内部业务工作人员,而在闽民再340号案件中,李丁辉系施工管理人员,均有别于木工、油漆工、钢筋工等一般工程建设工种,通俗地说,工程管理人员更多是坐办公室的,而不是在施工现场挥汗如雨的小工。工程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农民工范畴?农民工一般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上述标准,若工程管理人员的户籍仍属于农村,那么也是可以被划分到农民工范畴。
其次管理人员工资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劳务费用与劳务报酬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物,劳务费用的基础是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人所得的合同价款,而劳务报酬的基础则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雇佣关系,是工程领域劳动者的工资性报酬。基于二者性质上的本质区别,所以劳务费用与劳务报酬无论主体、费用构成、主张渠道等均不相同。就主体而言,劳务费用的产生主体是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可能是法人,可能是个人),而劳务报酬的主体是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就费用构成而言,劳务费用既包括工人的工资费用,也包括综合费、措施费、税金等,而劳务报酬仅指劳动者个人的工资性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等;就主张渠道而言,劳务费用应按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直接诉讼即可,而劳务报酬通常应按劳动或雇佣关系处理,《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故若追索劳务报酬,往往需要仲裁前置。本期两个案例的案由均为劳务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工程管理人员与承包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在这两个案例中,管理人员工资的性质为劳务费用。法院如此定性,可能是基于无论是赤东公司还是大舟公司,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而是阮义胜和王顺南个人,而吴建伟、李丁辉均是由阮义胜、王顺南直接招聘雇佣,从法律特征上看,类似于劳务关系。我们认为,一般情形下,工程若不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形,管理人员由承包人直接招聘雇佣,双方建立的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管理人员若主张工资,还应当仲裁前置。
最后,转包、挂靠情形下,如果能够将工程管理人员划入到农民工范畴,那么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确定工资的责任承担主体。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可知,转包挂靠情形下,对于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转包人)、施工单位(被挂靠人)均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如果不能够将管理人员划入农民工范畴,那么对于工资责任承担,则应考虑挂靠人的职务行为认定、管理人员是否善意、各方真实约定、转包人或被挂靠人是否知情认可等因素,来综合判定。新民申422号案件虽然法院未明确认定,但阮义胜与赤东公司之间类似于挂靠关系,而闽民再340号案件王顺南与大舟公司是转包关系,法院最终都认定赤东公司(被挂靠人)、大舟公司(转包人)应当对管理人员工资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就在于对上述考量因素的综合判定。
裁判摘要
(2022)新民申422号——
关于赤东公司与吴建伟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赤东公司与阮义胜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赤东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其公司阮义胜项目经理部施工。2014年5月14日,赤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雄授权阮义胜为其代理人并以赤东公司的名义洽谈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6月1日,赤东公司再次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阮义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3日,阮义胜代表赤东公司与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赤东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后,阮义胜招聘吴建伟为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项目由赤东公司承建,经赤东公司的授权,阮义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就涉案工程项目有权代表赤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吴建伟从事的是赤东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技术、内部业务工作的事实、《欠条》中载明待工程款发放时吴建伟可直接从赤东公司或阮义胜处领取的事实及赤东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工资表》中所确认的吴建伟工资及吴建伟系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的事实,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阮义胜招聘吴建伟系职务行为,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赤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赤东公司与吴建伟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赤东公司称阮义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招聘吴建伟属个人行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20)闽民再340号——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大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李丁辉拖欠工资的责任问题。大舟公司与没有相关资质的王顺南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大舟公司将怡景阳光小区工程转包给王顺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等,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其二者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李丁辉申请再审主张大舟公司与王顺南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大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王顺南后,王顺南招用李丁辉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员的工作。根据案涉《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约定内容,大舟公司以案涉工程款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按进度拨给王顺南,在王顺南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大舟公司可直接支付,可见大舟公司实际从李丁辉提供劳务活动的案涉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其亦同意在王顺南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情况下,由其承担对王顺南拖欠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3日,王顺南确认尚欠李丁辉工资60000元未付,大舟公司财务人员蔡淑贞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两次向李丁辉付款,与《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相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虽然李丁辉系由王顺南雇佣,但大舟公司对王顺南雇佣李丁辉的情况明知且认可,且同意向李丁辉直接支付工资,故李丁辉请求大舟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大舟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李丁辉尚欠的工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丁辉主张大舟公司因王顺南拖欠其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顺南应支付李丁辉尚欠的工资3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大舟公司应对王顺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