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争议焦点
本案应否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凯元公司,承包人是中天公司,诉讼过程中,就工程造价,凯元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康胜造价公司对此进行鉴定,经过多次补充鉴定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和质证,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鉴定意见。凯元公司不服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应当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最高院则认为,康胜造价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对于凯元公司提出的异议也数次给予书面回复意见,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凯元公司的鉴定申请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内容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另外,虽然凯元公司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经过充分质证,其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影响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凯元公司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张律师评析
司法鉴定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民事诉讼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即鉴定意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工程造价、质量、工期等专门性问题争议较大,所以当事一方常会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对此进行认定,而最终的鉴定意见也常常能够左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而言,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鉴定意见形成后,当事一方或者双方在对其结论存在较大异议的情况下,如同本案,往往会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主张法院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要重新鉴定。法院在对这种主张进行认定时,往往会重点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这一方面去考虑:
首先,鉴定组织是否合法。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技术、人力等条件完成案件所需要的鉴定事项。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具有应当回避而实际上没有回避的情形等等。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提交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是否经过了全面充分的举证质证。《民事诉讼法(2021)》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第一款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也是必须要经过举证质证的,否则“恶花结恶果”,通过未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够予以采纳。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的相对方以及鉴定材料举证质证环节的组织方均是人民法院,而非鉴定机构。
最后,当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意见本身作为证据的一种,也是需要进行举证质证的。在此过程中,当事双方可以对鉴定范围、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事项提出自己的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书面回复,甚至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在补充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的异议都较大,因此鉴定机构多次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且鉴定人也到庭接受了质询。
实践中,法院最终推翻鉴定意见的原因往往都是基于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而鉴定程序若存在一般违法之处,但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修正的,往往不会影响法院最终采纳鉴定意见。
裁判摘要
在一审过程中,中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康胜造价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康胜[2019]司鉴字第2-0001号《鉴定意见》,嗣后又出具了《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凯元公司对《鉴定意见》和《对鉴定意见的补正》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补充委托鉴定申请书》。为此,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全部工程项目造价以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为依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书面异议,涉及26个问题。鉴定机构针对凯元公司提出的质疑,于2020年5月28日提交了书面《异议答复》,并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凯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意见及补正说明仍有异议,于2020年8月25日对《异议答复》和《补充鉴定意见的补正》再次提出《书面意见》。2020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对凯元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作出了详细答复。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凯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意见又提出书面异议,主要内容是对鉴定意见中的分部工程量、综合单价等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证。2020年12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答复和说明》。上述过程表明,案涉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程序是基于凯元公司的申请启动,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异议答复及说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对于凯元公司提出的异议数次给予书面回复意见,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可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凯元公司的鉴定申请权、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内容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康胜造价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凯元公司上诉称,康胜造价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更换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康胜造价公司对凯元公司的疑义答复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却仍然要求凯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疑义答复提供质证意见,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是,综观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全过程,一审法院曾多次给予凯元公司质证的机会,采纳了凯元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并未实质影响凯元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此外,从该疑义答复看,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影响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一审判决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凯元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