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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原创:最高院案例解析 | 诉讼之外,发包人不能依据《建工司解一》第43条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

作者:张茂凯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46次举报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6732

 

案件名称

淮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

 

争议焦点

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直接向项瑞戗或其指定第三人的付款是否属于有效支付?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XX公司是发包人,XX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即被挂靠人,项X是实际施工人,也即挂靠人,施工过程中,天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有向鹏X公司直接支付的,有向项X直接支付的,也有根据项X指定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诉讼过程中,鹏X公司主张,自己是合同层面上的承包人,天X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就案涉工程向腾X公司之外的主体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记入已付工程款。而天X公司则表示,根据原《建工司解一》第26条的规定,其有权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项X支付工程款,因此支付给项X或其指定第三人的款项属于有效支付,应当记入已付工程款。最高院则认为,原《建工司解一》第26条的适用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是发包人在诉讼外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其次,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鹏X公司仍是法律层面上的承包人,其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若发包人可以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可能会损害到鹏X公司的权益。最后,案涉工程之外,天X公司与项X还有其他工程的款项往来。因此,天X公司未经鹏X公司同意直接向项X或其指定第三人的付款不应当记入已付工程款。

 

律师评析

新《建工司解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就涉及这一条,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倾斜保护实际施工人,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

但一方面随着20205月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正式施行并深入推广开来,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进一步确认了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因此,新《建工司解一》第43条第2款在实践中适用门槛也被逐渐提高,最高院对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定义也开始限缩解释。202217日,最高院民一庭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确定了新《建工司解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在于第43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款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对该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此之前,实践中对于第43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一直存在争议,支持、否定的观点均有,此后,这个问题便有了明确的结论。这也预示着,最高院在逐步收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诉权,在回归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另外,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说理,也表明一个观点,就是43条适用于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诉讼之外,发包人不能依据这一条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否则会有无效支付的风险。这也告诉我们广大业主,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是较为稳妥安全的做法。

 

裁判摘要

天X公司一、二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既有向鹏X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也有向实际施工人项X支付的款项,亦有根据项X委托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天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4657631元均不是直接支付至鹏X公司名下。天X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全文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其次,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在天X公司与鹏X公司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天X公司应当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除案涉项目外,项X还为天X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天X公司亦负有向项X支付附属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天瑞公司未经鹏X公司同意直接向项X或其指定第三人的付款不属于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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