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童大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2日 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记录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年11月**日以锡滨检刑诉(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指控被告人崔某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王**,被告人崔某某1及其辩护人童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1帮助朱某某、周某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偷越国(边)境;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朱某某将涉案财物转移、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又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1当庭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积极配合法庭调查,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家庭状况令人同情,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1系从犯;2.被告人崔某某1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洗钱事实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某某系银行从业人员,先后在甲银行、乙银行工作。 2017年8月至20**年1月间,朱某某(已被逮捕、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等人在本市滨湖区**路**号城开国际中心成立江苏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以合作体育彩票为名义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期间先后发展会员280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0亿余元。 2018年12月至20**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朱某某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先后多次采用将巨额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买卖变现等方式,协助朱某某将非法集资的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涉案金额人民币24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为帮助朱某某转移犯罪资金,联系了黄某某1(男,在逃)提供邓某、李某某1、果某、李某某2、占某某、刘某、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并安排下属李某(男,32岁)和朱某某一起将某公司非法集资所得的人民币740万元散存到上述账户内,后又使用自己控制的李某银行账户,从黄某某某1处接收上述740万元。 2、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朱某某母亲王某(女,55岁)联系,明知朱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与王某等人一起至朱某某租住处拿取办公电脑、银行U盘,帮助查询相关账户余额,后应王某之请求,联系了黄某某某1提供王某2、邢某某、陈某、洪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自行操作网银将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1566.7858万元散存到上述账户内。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自己控制的程某(男,在逃)银行账户,由黄某某某1采取柜面存现方式存入人民币1120万元。 3.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朱某某等人偷越国(边)境期间,联系二手车辆销售人员,将某公司所有的苏E2××**奔驰牌S320轿车予以售卖,得款人民币64.3万元。 4.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应朱某某要求,明知苏E3X3**丰田牌埃尔法MPV车辆是赃车,仍予以售卖,得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
(二)关于偷越国境事实 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朱某某、周某某、王某1准备潜逃境外,应朱某某要求,联系崔某某2(男,在逃)介绍组织偷渡人员,并收取朱某某母亲王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将其中的26.5万元支付给崔某某2,后崔某某2联系被告人崔某某1,被告人崔某某1收取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崔某某1再联系偷渡团伙人员王某某,要求将朱某某等三人偷渡至缅甸后再偷渡至菲律宾。 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程某、李某3(男,在逃)驾驶汽车将朱某某、周某某、王某1从张家港市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交接给被告人崔某某1。被告人崔某某1将朱某某等3人送至西双版纳市与王某某接头。 1月6日,经王某某安排,朱某某、周某某、王某1结伙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边境,采用走山路、乘船的方式秘密偷越我国边境,进入缅甸第四特区小勐拉,并准备继续偷渡至菲律宾。期间,朱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1帮助办理柬埔寨护照,被告人崔某某1至张家港市向王某收取人民币86万元。 20**年3月31日,朱某某、周某某、王某1被缅甸佤邦第四特区警方抓获。 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某1。被告人崔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偷越国境和少部分洗钱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40万元,冻结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8990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1多次供述在卷,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转让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记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活动所得之资产,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涉案资金予以转移,将涉案车辆予以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1共同协助朱某某等三人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偷越我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指控被告人崔某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帮助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其犯偷越国(边)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1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