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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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对女实习生拉辫子、捏脖子督导,公司可否以性骚扰为由解雇处理

发布者:张毅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962人看过


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

 

《停职调查确认书》证实单某是在三位实习生不工作的情况下,以开玩笑的方式对其拉辫子、捏脖子的行为督促其工作,不存在猥亵或者性骚扰的行为。

 

《过失警告单》证实酒店相关人员经讨论后,最终认定单某的过失情形是对三亚城市职业学院学生进行骚扰,对其采取的惩戒形式是根据酒店奖惩制度中“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给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111日,而《过失警告单》上相关人员签名落款时间是201611819日,显然存在程序倒置的情况。

 

综上所述,骚扰不等于性骚扰,性骚扰比骚扰程度严重。

 

二、关于酒店解除与单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员工行为手册》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将立即解除合同,并不作任何补偿。单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性骚扰,故酒店依据该条规定给予单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明显违法。

 

三、关于《员工行为手册》公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酒店对其制定的《员工行为手册》已向劳动者公示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行为手册》已向员工(劳动者)张贴、公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员工行为手册》依法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意见故酒店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单某要求判令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酒店应当向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354元(3107/×11个月×2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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