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
《停职调查确认书》证实单某是在三位实习生不工作的情况下,以开玩笑的方式对其拉辫子、捏脖子的行为督促其工作,不存在猥亵或者性骚扰的行为。
《过失警告单》证实酒店相关人员经讨论后,最终认定单某的过失情形是对三亚城市职业学院学生进行骚扰,对其采取的惩戒形式是根据酒店奖惩制度中“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给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而《过失警告单》上相关人员签名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8—19日,显然存在程序倒置的情况。
综上所述,骚扰不等于性骚扰,性骚扰比骚扰程度严重。
二、关于酒店解除与单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员工行为手册》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将立即解除合同,并不作任何补偿。单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性骚扰,故酒店依据该条规定给予单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明显违法。
三、关于《员工行为手册》公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酒店对其制定的《员工行为手册》已向劳动者公示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行为手册》已向员工(劳动者)张贴、公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员工行为手册》依法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意见。故酒店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单某要求判令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酒店应当向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354元(3107元/×11个月×2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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