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魏杰支付第二批款(余款)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2002年2月28日仍不能付清款项,合同即无效,魏杰所付2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作违约金,余下1500万元待到周继英再转让得资金后半个月内还清。虽然合同条款表述为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条款的含义看,即魏杰违约时,一是追究魏杰的违约责任,二是周继英收回股权再转让,
据此含义双方有约定解除的意思表示,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魏杰的付款事实,魏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周继英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魏杰违约后的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周继英通知魏杰解除合同。周继英第一次起诉魏杰和桂盛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2年2月28日)届满后,魏杰与新天都公司又支付88万元,周继英的收款行为表明其与魏杰对原来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周继英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使魏杰有理由相信周继英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故重审二审判决不解除合同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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