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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诈骗罪)

作者:蒋保双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12月21日分类:刑法浏览:722次举报

辩护词(诈骗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之委托,指派蒋保双律师担任被告涉嫌诈骗案一审的辩护人,经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被告人有归还欠款的行为,并且在案发前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筹措钱款进行偿还,只所以未还清欠款,是因为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所致,所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一个属于经济纠纷,不应上升为犯罪

本案应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二、量刑辩护意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积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并积极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告没有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蒋保双

                 

              2020年XX月XX日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善于将法律经验与客户实际需求相结合,熟练运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股权纠纷、金融证券、公司解散、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