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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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一二审均胜诉判退回购房款50万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务厅

一审被告:中国A基地建设河南公司。

一审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及一审被告中国A基地建设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上诉人省商务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闪闪,一审被告B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出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商务厅不承担责任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被告出口公司系2003年3月22日由河南省商务厅全资设立,占股100%。2007年4月30日出口公司被吊销执照,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当作被告。一审法院也判决出口公司承担了退还购房款的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个重要证据。况且出口公司作为国企更应该履行该义务。第63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商务厅代理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出口公司承担责任未判决其唯一股东承担责任明显与法律相违背。

省商务厅辩称,河南省商务厅与一审被告出口公司财务彼此独立,出口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实缴,事实清楚。出口公司是河南省的外贸企业,其性质属于国有,20世纪90年代初,其归河南省对外贸易委员会管理,后归河南省对外贸易合作厅管理。因河南省政府机构改革,河南省对外贸易合作厅、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合并成立了河南省商务厅,因此,出口公司因机构改革归河南省商务厅主管,河南省商务厅作为出口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管理体制形成的,两者是彼此独立的主体。河南省商务厅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外贸企业行使职能管理,商务厅的财产全部是由财政拨款,属于行政机关;而出口公司作为企业,有其独立的资产,如土地等,而且出口公司属于实缴制。出口公司设立于1984年之后,历年都通过了工商年审,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出口公司与河南省商务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河南省商务厅与出口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公司法》第62、63条的规定。河南省商务厅是行政管理部门,出口公司是国有企业,因机构改革,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公司法》总则第2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明确了《公司法》的适用主体即“在我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河南省商务厅是行政单位,出口公司是国有企业,显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B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出口公司、被告B公司签订的《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被告出口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业主)签订《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丙方要求认购甲、乙方拟联合开发的郑州市金水区粮油花园(经七路红旗路东北角)普通住宅事宜达成共识;丙方同意将认购款用于向甲、乙方购买上述地点的房屋,面积约115.99平方米(仅限一套),按最低标准价10500元每平方米为认购付款单价;丙方认购住宅房源位置为经七路红旗路东北角(原同经七路7号附1号院)7号楼2层东C户;在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应向乙方交纳房款50万元整,作为购买该物业的订金;丙方按照本协议付清订金后,甲、乙方应按约定为丙方保留该物业,如甲、乙方未按约定为丙方保留该物业,甲、乙方应向丙方双倍返还已交房款;甲、乙方应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交房,否则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当将收取的认购款15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息退还于丙方。

协议签订当日,“粮油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订金20万元。2018年7月10日,“粮油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订金30万元。原告提交的孟辉军(原告丈夫)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10日,孟辉军在磐石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0万元。

被告B公司提交《退款(房)申请书》一份,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申请退款50万元。原告称其将退款申请书交给了B公司。

被告省商务厅辩称,原告对省商务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商务厅不是案涉《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省商务厅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愿意退还,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认购的涉案房屋并没有开工建设,房款也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出口公司与2007年4月30日即被吊销执照。

庭审中,原告称省商务厅是出口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出口公司、B公司自愿签订《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原告与被告出口公司、B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被告出口公司、B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出口公司、B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出口公司、B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购房事宜与省商务厅存在关联,其主张省商务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中国A基地建设河南公司、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中国A基地建设河南公司、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A基地建设河南公司、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省商务厅是否对案涉购房款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省商务厅不是案涉《住宅定房付款内部认购协议》的当事人,亦没有在收条上盖章,上诉人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省商务厅对上述收款知情。其次,出口公司是河南省的外贸企业,其性质属于国有,后因机构改革出口公司归河南省商务厅主管,河南省商务厅作为出口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管理体制形成的,两者是彼此独立的主体。2005年因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敬贤涉嫌犯罪,导致企业工商年检无法进行,其后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执照,公司没有进行实质经营。鉴于河南省商务厅与出口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公司法》第62、63条的规定。张三上诉要求省商务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