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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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为当事人拿回34万多欠款。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3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A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王二、合肥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王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2)豫****号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2)豫****号6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343333.36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四王二A公司、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张三李四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XXX商业小镇(45#、47#地块住宅项目)《石膏线采购协议》并非张三李四签订的。其次,本案案涉工程是A劳务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承包的XXX商业小镇45#、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进行分包给A公司。案涉工程款不应由张三承担,原审法院要求张三承担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另王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当由A公司及王二共同承担。

李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二张三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第五页事实认定王二张三借用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劳分包合同,但是判决事项中将王二承担责任去除。


......

本院二审期间,张三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工程扣款通知单、郑州凤湖长岛国际项目工程联系单、工程已完成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案涉XXX商业小镇第47地块和45a地块户内精装工程前期是由B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款均由发包单位新乡市蓝光T置业有限公司及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B公司的事实;2、张三仅是经B公司授权XXX商业小镇第47地块和45a地块户内精装工程项目经理,无权且无义务向被上诉人黄烟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明细,B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工资明细表,张三B法定代表人罗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案涉XXX商业小镇第47地块和45a地块户内精装工程是由B公司承包,B公司有义务支付该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包括李四及案外人张某3等人在内的工程款张三均已向B公司申报请款,但B公司删除了张三申报的上述人员,并加入了张三并不认可且知晓的工人发放工资,从而李四的工程款应向B公司进行主张,而非张三。证据三:承诺函、录音摘要(录音详见光盘)。证明目的:1、案涉XXX商业小镇第47地块和45a地块户内精装工程是由张三王二共同承包施工的事实;2、张三已实际于2022年2月份退出该工程,并已与B公司、王二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从而李四的工程款应当由B公司及王二负责结算的事实3.王二存在私自从盗光公司领取约40万元工程款,却未用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支付,而用作私用。证据四: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号2391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是由张三王二借用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XXX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美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承包的XXX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分包张三王二共同施工,即案涉工程系张三王二合伙共同承包的事实。2、张三B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证据五:《郑州凤湖长岛国际506项目47地块户内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凤湖长岛国际506项目45#a地块户内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张三王二散伙后,案涉工程被王二借用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继续承包的事实。

李四张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三B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李四一直对着张三个人。与B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张三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农民工工资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边登记的李四欠款金额也是错误的。B从未向李四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张某3的劳务费也是由王二张三个人支付。对张三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1无异议,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三2022年2月退出该工地,但是李四的欠款发生在2021年的4月23日,此时张三王二还是和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王二私自领取40万工程款李四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张某3案件甲方没有加盖B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公章系张三后期加盖。且该公章明确备注签约无效。张三B系挂靠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


A公司、王二张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如上述证据属实,也是应当由B公司承担付款义务,A公司、王二无付款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承诺函系B公司出具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王二承担了部分工程。对录音,双方身份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录音证据系偷录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向王二本人核实,其确实收到过40万元,但是系其他工程款项,不是本案款项,该证据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参考。原因是判决书的案件确实有王二的签字,但是本案王二从未在任何合同上签字。与李四也仅是见过一面。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王二的任何签字。并且在之前张三本人参加的庭审中,其一直陈述与王二不存在合伙关系。结合一审中王某1在法庭中的陈述,也可以证明王二当时仅是在工地上负责过一段时间的看管工作。并不存在与张三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A公司、王二签字盖章,另外合同中显示王二仅是联系人的身份,并且该合同上签章页没有双方的盖章。

李四提交证据:1、账户对账单原件6页;2、原审法院(2022)豫****号****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7页。证明目的: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的李四系在同一个工地施工,张某某主要做的是墙地砖粘贴,李四做的是石膏线安装,同一间房子一个做的是地下的地板砖一个做的是屋顶的石膏线。王二个人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27万元。张三个人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5万元。张三王二二人系合伙关系。王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二张三借用A公司名义与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XXX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内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张三李四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李四所做工程属于B公司,且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A公司,故上述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是B公司和A公司,张三并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王二李四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张三提交的证据4的意见。

A公司、王二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李四张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所涉证据与张三其他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二组证据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人员身份不明,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承诺函中无王二签字,各方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录音所涉人员身份不明,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李四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三二审诉讼中主张其与王二系合伙关系,另查明:2022年7月9日,原审法院做出(2022)豫****号****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三王二系合伙关系。2022年6月8日,原审法院王二进行询问,王二“我和刘合伙干的这个活”“我和刘共同投资,赚钱平均分成”。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伙关系问题。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三王二是合伙关系,王二对此提出异议,未能举证推翻;其次,王二在原审法院询问中称其与张三系合伙关系,该情况可与李四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王二本次诉讼中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以及二审中张三所述合伙情况,也可以认定张三王二系合伙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涉案债务形成于合伙期间,王二张三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张三王二之间所涉问题,可另行处理。同时,基于上述意见,张三主张对涉案合同签字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另张三主张A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充分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张三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号6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号6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张三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李四工程款343333.36元及利息(以3433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55元,由张三负担1612.5元,由王二负担1612.5元,由李四负担3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00元,由张三负担3225元,由王二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